(2017)豫0527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E×××××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内黄县南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某某乡某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进入公路向南转弯的被害人吴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2系车祸致中枢神经功能急性障碍、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2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补偿被害人吴某2家属经济损失127000元,被害人吴某2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任某、郑某、袁某、吴某1证言。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吴某2系车祸致中枢神经功能急性障碍、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6、书证:1)被害人吴某2身份信息;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110指挥中心证明:报警电话157××××5129、120接诊信息:接诊电话132××××7405。4)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5)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6)民事补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