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647号原告柏玉姣诉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玉姣,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647号原告柏玉姣,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柏玉姣诉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玉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玉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元及利息。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系彭军贵与杨晓军共同出资成立,并以彭军贵为法人注册公司名称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在兴建鹏扬大厦期间,因彭军贵与杨晓军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用于兴建鹏扬大厦,彭军贵与杨晓军于2015年7月10日与2015年11月21日以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参拾陆万元整及壹拾捌万元整。被告借原告上述款项后,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的多次催讨,也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上诉请。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兴建鹏扬大厦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10日和11月21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贵为甲方,以原告柏玉姣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6万元和18万元,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每半年一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按协议要求共交付被告借款54万元人民币,被告单位出具了收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36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的半年利息,和18万元2016年5月21日前的半年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11月21日两次共向原告柏玉姣借款54万元有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借款协议给付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原告起诉前被告所支付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玉姣借款本金3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元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由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玉姣借款本金1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永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