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岳畴、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岳畴,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黄信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3267号上诉人:黄方平等20人(名单以及详细信息附后)。诉讼代表人:黄方平,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永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2********。诉讼代表人:黄安良,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白公路上五宅段路西。负责人:黄忠挺,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信余,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晶琰、陈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黄岳畴等15人(名单以及详细信息附后)上诉人黄方平等20人与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黄信余及原审被告黄岳畴等15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与黄信余以承包田调换村机动田的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责令乐清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非法所得的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收缴;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性质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原审法院本案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案由定性错误;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已交受理费,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却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诉讼程序;3、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错误的认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协议书,应当享有请求权;4、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与黄信余以假调换的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行为已经严重触犯国法。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本案案由性质属集体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并非是诉争承包协议的当事人,诉争协议书内容也没有对其设置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故不具有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上诉状中关于一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观点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要求收缴村委会在流转承包地过程中获取的非法收入,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裁定。另外,即使上诉人享有撤销权,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黄信余签订的承包田调换村机动田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非法所得的土地调换款20万元依法予以收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不是《承包地调换有偿补偿协议书》的缔约当事人,该协议书内容也没有对其设置权利和义务,换言之其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是指集体成员个人或者个人所在农户的财产、人身权利因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负责人所作出的决定而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成员个人的具体财产、人身权利受到了组织决定的侵害。但本案中村委会与他人签订承包地调换协议,是对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进行管理和处分,与原告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并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收缴村委会在流转承包地过程中获取的非法收入,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松尧等35位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黄信余签订《承包地调换有偿补偿协议书》,调换承包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其本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并收缴承包地调换款项。可见该纠纷起因及基础法律关系在于农村承包地的流转、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在于认为流转行为违法、诉讼目的在于撤销农村承包地的流转行为,一审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不是《承包地调换有偿补偿协议书》的缔约当事人,该协议书内容也没有对其设置权利和义务,换言之其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是指集体成员个人或者个人所在农户的财产、人身权利因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负责人所作出的决定而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成员个人的具体财产、人身权利受到了组织决定的侵害。但本案中村委会与他人签订承包地调换协议,是对村集体所有的机动地进行管理和处分,与上诉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亦不能明确该处分行为侵害了其何种权利,故上诉人并不能以个人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而其要求收缴村委会在流转承包地过程中获取的非法收入的诉讼请求则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作出裁定系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丽雅附:上诉人、原审原告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平,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永兴路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20528121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良,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迎宅路5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204241210。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燕,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8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90620121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良,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34弄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007151210。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岳宣,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洞门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202021214。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赛乐,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13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302081227。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敏,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13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208231212。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珠连,女,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迎宅路2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00529122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碎兰,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迎宅路25弄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71108122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岩友,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迎宅路86弄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308141214。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勇,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洞门路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212231257。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岩桃,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201291218。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丰,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34弄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70921121X。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平,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1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704281219。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尧,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五兴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110091215。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艮贤,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138弄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60803121X。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华,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迎宅路94弄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501231216。上诉人(原审原告)18:黄忠静,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008211211。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冬兰,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洞门路4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310061221。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岳光,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洞门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604261231。原审原告:黄岳畴,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802191217。原审原告:黄小乐,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宋湖路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507191214。原审原告:施玉兰,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洞门路1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604261229。原审原告:黄向贵,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迎宅路94弄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203100911。原审原告:陈新兰,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迎宅路94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303011226。原审原告:张菲菲,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807176968。原审原告:黄志友,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5305221219。原审原告:黄信巩,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宋湖���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701221231。原审原告:黄安吾,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9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808031214。原审原告:黄信明,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138弄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908111211。原审原告:黄志国,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003061218。原审原告:黄良铸,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204131213。原审原告:黄胜波,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003271210。原审原告:黄信文,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138弄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507141217。原审原告:黄信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庆旺南路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2110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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