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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毛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6年5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代理检察员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合伙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河南郑州市、湖北武汉市等多地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在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某地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苹果5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洋银白色VIVOX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55元。2、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龙某(另案处理)进入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小区,通过敲门确认该小区某地李某丙家中无人后,以毛某甲门外望风,龙某开锁入室取财的方式,共从该户窃得黄鹤楼牌1916香烟18条、佳能牌70D数码相机一部、18K钻石戒指一只、18K金镶钻石挂坠一条、18K金镶钻石戒指对戒一对、足金男士戒指一支、欧米茄手表一块、天梭情侣手表一对、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883元。3、2016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盘古官邸小区,以毛某甲望风,王某甲开锁入室取财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位于该小区某地的户内盗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珠子三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36元。4、2016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坐火车到邓州,在邓州一高楼小区的一家住户,盗得白色笔记本电脑一部。5、201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郊乡上青羊村某地,以毛某甲望风,王某甲开锁入室取财的方式,从被害人樊某的家中盗走豪爵牌白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6、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来到河南省新野县沙堰镇一农村私房,入室盗得面值10元的旧版人民币三张、面值1元的旧版人民币一张、面值1美元的美钞一张。7、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唐河县盘古官邸小区,在该小区一户人家中盗得一套床单和被套。8、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毛某甲和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唐河县盘古官邸小区,在该小区内路边盗得白色摩托车一辆。9、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官庄镇官邸小区,以毛某甲望风,王某甲开锁入室取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柴某位于该小区某地的家中,盗走海信牌55寸黑色超薄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324元。10、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唐河县一小区,在该小区三楼一户人家中盗得玉佩一块及欧米茄牌手表一块。11、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唐河县盘古官邸小区,在该小区一住户内盗得尼康牌相机一部及卡西欧牌手表一块。12、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和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唐河县盘古官邸小区一户人家中,盗得灰色笔记本电脑一部。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黄金耳环一对(照片)、黄金珠子三颗(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龙某、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樊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合伙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河南省郑州市、湖北省武汉市等多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毛某甲参与作案九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9215元的财物及华为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二台、面值10元的旧版人民币三张、面值1元的旧版人民币一张、面值1美元的美钞一张、一套床单和被套、白色摩托车一辆、玉佩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尼康牌相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七起,盗窃价值人民币6810元的财物及笔记本电脑二台、面值10元的旧版人民币三张、面值1元的旧版人民币一张、面值1美元的美钞一张、一套床单和被套、白色摩托车一辆、玉佩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尼康牌相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在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某地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苹果5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洋银白色VIVOX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55元。2、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龙某(另案处理)进入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小区,通过敲门确认该小区某地李某丙家中无人后,龙某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并进屋盗窃,被告人毛某甲在门外负责望风,两人共盗得十八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一条18K金镶钻石挂坠配18K金项链、二枚18K金镶钻石戒指、一部佳能牌70D数码相机、一块欧米茄手表、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除华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8550元。3、2016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盘古官邸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该小区某地的户内盗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珠子三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36元。4、2016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坐火车到河南省邓州市,在一高楼小区的一家住户,盗得白色笔记本电脑一部。5、201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郊乡上青羊村某地,从被害人樊某的家中盗走豪爵牌白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6、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来到河南省新野县沙堰镇一农村私房,入室盗得面值10元的旧版人民币三张、面值1元的旧版人民币一张、面值1美元的美钞一张。7、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唐河县盘古官邸小区,在该小区一户人家中盗得一套床单和被套。随后,被告人毛某甲和王某甲在该小区内路边盗得白色摩托车一辆。接着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在该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柴某位于该小区某地的家中,盗走海信牌55寸黑色超薄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324元。8、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唐河县一小区,在该小区三楼一户人家中盗得玉佩一块及欧米茄牌手表一块。9、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王某甲来到河南省唐河县盘古官邸小区,在该小区一住户内盗得尼康牌相机一部及卡西欧牌手表一块。随后,被告人毛某甲和王某甲来到该小区另一户人家中,盗得灰色笔记本电脑一部。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在河南省宝丰县为民路邮政储蓄银行向东十米路北中通快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本案大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了被害人张某、樊某、柴某被盗的物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以及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2、被盗物品发票、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购买时的价格;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6)173、161、(2017)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市场价格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洋、张某、樊某、柴某、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情况以及王某甲洋被盗的手机上有手机防盗软件,如果手机换号后,会发新号码发送到王某甲洋指定的手机上,其收到了号码为“155××××1625”的短信的情况。4、证人李某甲、罗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罗某均系李某丙的朋友,李某丙的儿子最近要结婚,遂于2016年3月27日请李某甲、罗某到家中坐坐,李某丙还给二人看了给儿子结婚准备的物品,有黄鹤楼1916的烟、一条18K金镶钻石挂坠、一对18K金镶钻石戒指、一块欧米伽手表等物品的情况。5、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是毛某甲的妻子,毛某甲是塔吊司机,在郑州及周边干活。号码为“155××××1625”的手机号是毛某甲用贾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情况。6、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贾某已经将毛某甲寄回家的盗窃所得的物品都寄给公安机关的情况。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一台电视机,并将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放在王某乙处,王某乙已将以上物品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8、同案犯龙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龙某进入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小区,通过敲门确认该小区某地李某丙家中无人后,龙某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并进屋盗窃,被告人毛某甲在门外负责望风,两人盗得香烟、项链、戒指等物品的情况。9、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毛某甲单独或伙同龙某、王某甲先后在河南省、湖北省武汉市等多地实施盗窃,其中部分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68076元的财物及笔记本电脑二台、面值10元的旧版人民币三张、面值1元的旧版人民币一张、面值1美元的美钞一张、一套床单和被套、白色摩托车一辆、玉佩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尼康牌相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的情况。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毛某甲先后在河南省多地实施盗窃,其中部分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5671元的财物及笔记本电脑二台、面值10元的旧版人民币三张、面值1元的旧版人民币一张、面值1美元的美钞一张、一套床单和被套、白色摩托车一辆、玉佩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尼康牌相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的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鹏、龙某、王某甲洋、李某乙、王明明辨认毛某甲、毛某甲辨认龙某以及王某甲、龙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李某丙家中被盗香烟、数码相机、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883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在该起犯罪事实中,龙某和毛某甲盗窃的财物为十八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一条18K金镶钻石挂坠配18K金项链、二枚18K金镶钻石戒指、一部佳能牌70D数码相机、一块欧米茄手表、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除华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8550元。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龙某用工具开锁并进屋盗窃,被告人毛某甲在外望风,事后由龙某进行分赃,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