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索延豫与刘有兵、王同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延豫,刘有兵,王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延豫,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光,男,汉族。上诉人索延豫因与被上诉人刘有兵、王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延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超、被上诉人王同光、被上诉人刘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延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7)晋05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有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刘有兵的借款,也无须向被上诉人刘有兵承担还款责任;2、退一步讲,假设借贷关系成立,也应该是被上诉人刘有兵与晋城市立达职业学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发生于2013年3月18日,距今已经有四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之前有还款义务,现根据法律规定以时效抗辩为由也无须承担还款义务。刘有兵辩称:1、原审认定索延豫借款后应及时还款的事实清楚;2、即便索延豫是为晋城市立达职业学校借的款,依照其在太行日报上的公开承诺,其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3、上诉状中对诉讼时效的起算不正确,且是在二审中才提出,不应审理。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同光辩称:1、上诉人称其未收到借款是虚假陈述和无理抵赖,上诉人与我及刘有兵曾调解过,调解中上诉人认可其收到50万元借款的事实;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和为贵的原则依法调解,调解不成再依法判决。刘有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索延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按借款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8日利息337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同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索延豫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刘有兵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7500元,被告王同光负担保责任。索延豫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前提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索延豫借款后应及时还款,王同光作为担保人在索延豫未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索延豫立即归还原告刘有兵借款5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18日起每月7500元的利息;被告王同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该笔50万元借款是由刘有兵持现金交给索延豫,并由索延豫当场退还了其开办的晋城市立达职业学校所欠原聋哑学校教师的抵押金和其他欠款。索延豫在给刘有兵出具的借条中载有“待前期工程评审后,本息一次性结清”的内容,而晋城市审计局对晋城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残疾学生实习就业基地项目竣工决算所作出审计报告的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本案。二审庭审中刘有兵提出撤回对王同光的起诉,庭审后又提出撤回对全案的起诉,但经征求意见,索延豫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均表示不同意刘有兵撤回起诉。后刘有兵又提出追加晋城市立达职业学校除索延豫外的四名股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索延豫上诉称自己没有收到刘有兵的50万元借款,但同时也认可当场就将50万元分配完毕,且有其所出具的欠条为证,索延豫主张未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3月18日索延豫给刘有兵出具借条时约定待工程评审后,本息一次性结清,月息为7500元,则年利率为18%,并未超过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于2017年1月立案受理,以上司法解释已经施行,对该借款中约定的利率应予保护。被上诉人王同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上诉人索延豫主张自己当时是晋城市立达职业学校的校长,借款人应为晋城市立达职业学校的理由,由于索延豫在借条上署有自己的名字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且借条上又没有加盖该学校的公章,因此该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借款人应为索延豫个人。至于索延豫借款后用于与晋城市立达职业学校的有关事务,那是借款用途问题,不应因此改变索延豫的债务人身份。索延豫上诉还主张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但依据借条内容所载,索延豫应在工程评审后一次性结清,此亦表明索延豫偿还刘有兵借款的时间应为工程评审结束的日期即2015年6月29日,刘有兵于2017年初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有兵在二审中提出撤回对王同光的起诉和撤回对本案的全部起诉,在索延豫不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至于刘有兵提出追加晋城市立达职业学校除索延豫外的股东参加诉讼,因索延豫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无论款项的用途为何,索延豫都是还款义务人,故对刘有兵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索延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上诉人索延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王恩锁审 判 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亚锋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