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6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崔永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崔永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274号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01896-5。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红,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住栖霞市。被告:崔永娜,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明、被告崔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崔永娜偿还借款本金129368.15元及利息、罚息8179.10元(计算到2017年5月10日)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崔永娜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12月18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崔永娜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原告有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权利;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被依法解除、撤销或终止,借款人都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等内容。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自2016年12月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0631.85元,利息、罚息62003.43元,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9368.15元及利息、罚息8179.1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逾期明细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永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崔永娜已停止偿还贷款,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娜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9368.15元及利息、罚息8179.10元(计算到2017年5月10日)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娜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崔永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368.15元及利息、罚息8179.10元(计算到2017年5月10日)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95元,由被告崔永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