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军与被告王洋、付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军,王洋,付凯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822号原告:孔令军,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洋,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付凯,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孔令军与被告王洋、付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审理中发现案情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华,被告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凯、王洋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两被告付凯、王洋立下欠条,欠原告现金14500元;同年两被告又立下欠条,欠原告水产货款18200元,以上两笔钱款合计3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被告付凯辩称:欠货款应该追被告食藏公司,王洋应该到庭。我跟王洋是合伙人,我不应该一个人承担货款责任。我申请追加被告食藏餐饮公司。这个钱肯定要还的,要按照当时公司股份比例偿还。原告孔令军围绕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及欠条两份,被告付凯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与2015年11月1日被告付凯、王洋共同给原告孔令军所出具两份欠条,即是对债务的确认和承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凯、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一次性偿付原告孔令军货款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付凯、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周遵江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