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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博,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经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任品,被告人刘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博提供他和唐某共同租住的阜新市海州区昕海假日酒店506房间,容留刘某泽吸毒4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武某、安某、刘某泽、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刘博、唐某指认其在阜新市海州区昕海假日宾馆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3张,辨认笔录,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刘某泽、刘博指认尿检呈阳性照片4张,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宾馆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 强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