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世华、柳慧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世华,柳慧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世华,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花,又名柳文慧,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冯世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世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三、本案显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柳文慧、柳慧花均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严重显示公正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刘慧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慧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柳慧花曾用名柳文慧,其与被告冯世华系熟人关系。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柳文慧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冯世华2013.12.23号”。2014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注明“今冯世华收到柳文慧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加上2013年12月19日转入何均账上贰拾万元整,如果项目做不成,冯世华应承担柳文慧债务(25万整)贰拾伍万元整。2014.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注明的“项目”系指被告以平顶山市新秀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均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郑州市国际物流园区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绿化等工程项目,后该工程项目并没有实际施工。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时,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借条、证明条、新郑市城关乡王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3年12月23日,被告冯世华向原告柳慧花借现金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相应的借款。2014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虽然是证明条,但其在该证明条上注明的款项仍然具有借款的性质,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仍然应当按照借款认定,被告依法仍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相应的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应视为该两笔借款没有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偿还借款的同时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慧花借款36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冯世华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世华给柳慧花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冯世华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柳慧花偿付相应的借款。冯世华给柳慧花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证明条,但其在该证明条上注明的款项仍然具有借款的性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冯世华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柳慧花偿付相应的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冯世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冯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