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彬与王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彬,王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413号原告:华彬,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王芬,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华彬为与被告王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彬诉称,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的丈夫陈基有承建了义乌稠江污水处理厂工程,向原告购买沙石合计10多万元。后陆续付款,到2014年1月28日,还剩余货款251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陈基有在2016年2月死亡,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石余款人民币25100元及利息(从起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陈基有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陈基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沙石款82000元,后陈基有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字确认尚欠货款26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2月29日,陈基有死亡。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基有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陈基有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与陈基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人共同清偿。陈基有死亡后,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51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依法应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彬货款人民币25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