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梁中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梁中卫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788号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4213XM。法定代表人:罗安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伟,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中卫,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中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中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2、确认车架号为LGGX4CM557L177441的货车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并限期办理过户;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梁中卫自筹资金购买了渝BG05**号车(车架号:LGGX4CM557L177441,发动机号:L45L4701430),并以其名义挂靠在原告下属的万盛分公司处由其自行经营,双方合同约定了管理服务费、各种税、费及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既未按期年检又未依法报废。被告梁中卫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书、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欠费明细共三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1、被告出资购买乘龙牌LZ5240XXYPEL型汽车挂靠于原告,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挂靠车辆提供无偿挂靠,有偿服务,该车辆由被告依法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缴纳的各种规费(含路桥费)等,其规费由原告代收代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50元;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未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擅自解除与对方挂靠关系的,解除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5、车辆报废期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具体报废期为准,被告自行依法办理报废手续;6、被告应按时参加挂靠车辆月、季、年检年审,其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代办缴费手续;7、如果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缴纳各种规费(含路桥费)、保险费、应付甲方的服务费以及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等,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同时,原告还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执行;8、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挂靠服务。但自2016年9月起被告再没有向原告缴纳过服务费,未按期年检又未依法报废。另查明,被告出资购买的挂靠在原告处的汽车(车架号为LGGX4CM557L177441)登记于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9月以后的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从2016年9月起未支付服务费,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拖欠的服务费为4050元,虽然原告未主张该部分服务费,但其主张违约金5000元,该违约金高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4050元。合同双方约定了挂靠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但现在该汽车仍登记于原告分公司名下,原告请求确认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并要求限期过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梁中卫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梁中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将挂靠货车(车架号:LGGX4CM557L177441)过户至梁中卫名下;三、梁中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4050元;四、驳回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梁中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施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