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非因与被上诉人郭秀英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王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非,郭秀英,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王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非。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原审被告:王博。上诉人刘非因与被上诉人郭秀英,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王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非与被上诉人郭秀英于2017年6月27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刘非、葫芦岛市博阳商贸有限公司、王博同意郭秀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秀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郭秀英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审原告郭秀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审被告刘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晓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燕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