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1执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邢台县清襄果品专业合作社、郭保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县清襄果品专业合作社,郭保秀,李哲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邢台县清襄果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占坤,理事长。被申请执行人郭保秀,女,1970年生,汉族,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路。被申请执行人李哲坤,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邢台县清襄果品专业合作社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保秀、李哲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也为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偿还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胜敏代理审判员  宋立敏代理审判员  赵占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艳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