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631陈湘君与周文、阮爱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君,周文,阮爱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631号原告:陈湘君,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玲,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爱惠,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陈湘君与被告周文、阮爱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二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湘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阮爱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湘君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和被告周文通过各自所属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而相识成为朋友,周文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同年3月28日和4月1日分两笔汇付被告,被告还款后又于2011年11月16日提出续借,原告当日又汇出200025元,后原告就该笔借款催讨还款未果,认为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起诉。被告周文、阮爱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湘君自述与被告周文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手写《借条》一份为据。原告自述该款已分别于同年3月28日和4月1日两次通过银行汇付至被告指定收款人的账号,被告借用一周后归还了该笔借款;同年10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将该笔借款金额汇付至被告指定收款人的账号,被告于11月1日归还了该笔借款并自愿支付了部分利息。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交通银行账号62×××46(银行柜台机器屏幕显示该“存入账号”对应“账户姓名:*文”)跨行汇款200025元,对此,原告主张其中25元是跨行手续费,向周文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多次催讨但周文就该笔2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据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被告周文与阮爱惠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QQ聊天记录、结合登记审查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文、阮爱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其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文交付了借款2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该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前述债务共同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和阮爱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湘君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4990元,由被告周文、阮爱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妮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