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5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林辉品与李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品,李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5707号原告:林辉品,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被告:李然,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林辉品诉被告李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李然以云南建投集团大嘎高速隧道工程邀约原告林辉品。经协商,双方就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做主合同项下该工段的全部工程,被告为原告实施主合同提供相应的授权,因履行协议所引起的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林辉品于2016年9月30日11时许通过其女友李艳妮的账户向被告李然支付了工程押金350000元整。但其后该工程并未实际开工,故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押金350000元整,但被告均拒绝退还。综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押金35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施工的工程是高速公路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大嘎高速公路在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境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顾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汉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