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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琼珍与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珍,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义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641号原告:杨琼珍,女,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景山路银隆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王爱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容华,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义斌,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赵维春,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凯莉,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琼珍诉被告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星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杨琼珍的申请,依法追加张义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建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娟、陈容华、第三人张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9×5000=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石刚春、罗中美、石李美,黄桂珍、李成秀、杨琼珍6人在两被告华发峰景湾花园一期工程做工,2016年8月工程完工。石刚春、杨琼珍、石李美三人为木工,黄桂珍、李成秀、杨琼珍三人为小工。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由用人单位支付到原告银行卡。张义斌为两被告华发峰景湾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原告,截止工程完工,两被告未结清原告工资,2016年10月3日张义斌出具欠条欠到峰景湾工地石刚春16540,罗中美22930、石李美16165,李成秀9190、黄桂珍7520、杨琼珍6394,合计78739元,大写柒万捌仟柒佰叁拾玖元正,峰景湾项目部张义斌。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11月入职被告处做工,听从被告峰景湾项目部张义斌管理,每月由被告支付工资到原告银行账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杨琼珍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2.劳动关系托管协议书;3.欠条;4.劳动仲裁申请书;5.不予受理通知书;6.送达回证。被告建星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可能与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能享有劳动保障方面的权益。根据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导致其劳动仲裁申请被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动保障方面的权益(即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动保障方面的权益(即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实际上已将华发峰景湾花园一期工程中的12#、13#楼地下室及主体模板制安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张义斌,且答辩人与张义斌就上述分包事宜已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班)》。包括原告在内的张义斌班组工人均是由张义斌自行招聘并指派班组负责人为其办理进场退场手续,进场后,均由张义斌及其指派的班组负责人负责管理和组织施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张义斌班组工人均是张义斌聘用的工人。至于工程结算,答辩人根据张义斌班组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将该月进度款80%扣除罚款、伙食费后支付给张义斌,张义斌根据《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班)》的约定再将该月应付的班组工人工资委托答辩人代付。可见,实际支付工人工资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张义斌而非答辩人。张义斌只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因此,无论是答辩人代发工资又或者是原告听从张义斌的管理,均不能说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八条第59项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已充分证明答辩人与张义斌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是张义斌聘用的工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报酬拖欠问题。1、单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看,不足以证明该拖欠款项为“工资”,而是张义斌与原告等人之间的欠款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若属工资,则更能说明原告等人是张义斌聘用的工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欠条》只是张义斌与原告等之间的工资结算关系,是张义斌作为主体进行的确认,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确认该《欠条》实际上也就确认了张义斌是其老板的事实。4、退一步说,即便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义斌也无资格代表答辩人向原告确认拖欠工资,况且,该《欠条》的真实性根本无法查证,原告有与张义斌串通骗取答辩人财物的嫌疑。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退一步说,即便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主动退场,其行为表明其已主动解除与答辩人司之间的关系,即便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无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建星建筑公司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班)》;2.张义斌与被告一之间的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2016年6月份进度款结算为例)。第三人张义斌称:一、原告是峰景湾项目部蔡伟杰雇佣的,原告在第三人班组工作,工资是被告建星建筑公司发放的,支付工资的责任应当由建星建筑公司承担,不应单由第三人承担;二、第三人的承包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也没有支付完毕,应当由建星建筑公司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内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建星建筑公司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欺骗第三人等班组、承包人签署了第二份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以及工程单价都比原签订的合同的工程项目的单价少,导致工程的价款比实际的少,同时被告建星建筑公司也没有结算部分增加工程,还没有结算违法扣除的款项,由于被告建星建筑公司不按照实际施工量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才导致工人工资被拖欠,原告向被告建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是合情合理合法。第三人张义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劳动托管协议书;2.张义斌总产值汇总;3.申请书;4.《申请》;5.工作联系单;6.借款借据;7.报告;8.产值进度汇总;9.工资支付表;10.十三中楼5层增加施工量相关材料(项目部派工单、照片、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11.十三中楼首层商铺增加施工量相关材料(项目部派工单、施工图纸);12.2015年6月13日劳务承包合同、劳动关系托管协议书;13.2016年10月30日劳务承包合同;14.木工班组2015年12月进度款单价确认汇总表;15.张义斌地下室模板工程量汇总;16.塔楼(含商铺)模板工程量汇总-张义斌班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建星建筑公司峰景湾花园项目部与第三人张义斌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班)》,将承建的华发峰景湾花园一期工程中的12#、13#楼地下室及主体模板制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张义斌施工,承包单体建筑物名称为12#、13#楼地下室及主体模板制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该承包合同对工程的单价、工程质量、劳资管理、结算办法和程序都进行了约定,甲方名称为“广东建星劳务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峰景湾项目部的公章。另外,被告建星建筑公司峰景湾花园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张义斌(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劳动关系托管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聘请的班组工人之劳动关系托管于甲方,甲方为乙方班组工人办理进场、退场登记、工资卡以及工作证或进出工地的身份凭证;对外以甲方名义为乙方班组工人办理社会保险(工伤险)购买手续,该社会保险费用先由甲方垫付,后甲方有权抵扣乙方的进度款或向乙方追讨;发生工伤时,甲方依法为乙方班组工人办理工伤申报、评残、理赔等相关手续。《劳动关系托管协议书》甲方名称同样为“广东建星劳务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峰景湾项目部的公章。2016年5月10日,被告建星建筑公司峰景湾花园项目部与第三人张义斌就华发峰景湾花园一期工程中的12#、13#楼地下室及主体模板制安又签订了一份《劳动承包合同(木工班)》,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与2015年3月18日的承包合同不完全相同。第三人称2015年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更多、单价更高,2016年承包合同将项目单价降低非常不合理。被告建星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张义斌对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单价产生了争议,双方至今没有结算。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张义斌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峰景湾工地石刚春16540,罗中美22930、石李美16165,李成秀9190、黄桂珍7520、杨琼珍6394,合计78739元,大写柒万捌仟柒佰叁拾玖元正”。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3日,原告杨琼珍向珠海市劳动人保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39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等。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建星建筑公司峰景湾花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部与第三人张义斌签订的相关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建星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建星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华发峰景湾花园一期工程中的12#、13#楼地下室及主体模板制安发包给第三人张义斌施工,此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班)》为证,第三人张义斌承认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建星建筑公司。第三人张义斌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建星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张义斌之间属于非法分包关系。原告杨琼珍受第三人张义斌雇用至华发峰景湾花园一期工程工地工作,并非被告雇用了原告。此事实原告予以认可。第三人张义斌按19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所在班组结算工资,工资具体分配则由班组成员决定。而且庭审时,原告承认如果某天不能到工地工作,只需和班组其他成员说一下就可以,无需向第三人和被告请假。这说明原告的工作具有自主性,并不受被告建星建筑公司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被告建星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张义斌之间系非法分包关系,原告杨琼珍由第三人张义斌雇用,并不受被告建星建筑公司管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建星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星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第三人张义斌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杨琼珍工资6394元。被告建星建筑公司不承认原告杨琼珍曾在华发峰景湾花园一期工地工作。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尚欠原告工资63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琼珍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付出的劳动应获得报酬。从工资的广义概念判断,第三人拖欠原告杨琼珍的劳动报酬属于工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建星建筑公司应垫付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星建筑公司支付工资6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本应由第三人张义斌支付,被告建星建筑公司只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向原告垫付工资,并非实际欠付原告工资的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星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琼珍支付劳动报酬6394元。二、驳回原告杨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东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