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162吴善标与王寿成、王亭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标,王寿成,王亭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162号原告:吴善标,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何锦芳,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寿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王亭亭,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吴善标与被告王寿成、王亭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成、王亭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寿成、王亭亭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寿成系被告王亭亭的父亲,被告王亭亭在被告王寿成承包的工地做会计。原告吴善标自2007年起跟随被告王寿成做水电工,日工资为180元。原告在做工期间,被告王寿成已支付40%的工资,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寿成尚欠原告20000元未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亭亭与原告结账,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但此后,被告王寿成、王亭亭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吴善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寿成、王亭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吴善标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善标多年来从事水电工工作。被告王寿成与被告王亭亭系父女关系。原告吴善标就其提供的劳务与被告王亭亭结账后,由被告王亭亭向原告吴善标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吴善标工资贰万元整。王亭亭据2014年1.29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清偿。本案根据原告吴善标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欠条的出具人为被告王亭亭、欠款的性质为劳动报酬。原告吴善标接收了由被告王亭亭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双方基于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得到结算确认。被告王亭亭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王寿成未在该结算报酬的欠条中进行署名或作出确认债务的表示,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王亭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王寿成不具有拘束力,被告王寿成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亭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善标支付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善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亭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效飞审判员 潘春如审判员 季加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