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召英与江忠华、晏礼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召英,江忠华,晏礼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435号原告:曾召英,女,19XX年X月XX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忠华,男,19XX年X月X日生。被告:晏礼术,男,19XX年X月XX日生。原告曾召英与被告江忠华、晏礼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召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被告江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礼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忠华因急需用钱,通过被告晏礼术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扣除首期利息后,被告实际借款63000元),并开具借条一张,被告晏礼术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江忠华辩称:被告江忠华向原告曾召英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借款金额是45000元,该笔借款在扣除利息3600元后,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借到的钱是41400元。原告当时在工行给我存了10000元,其余的31400元是拿的现金。但我给原告出具的是70000元的借条,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8%,借款时间是5个月,但是原告怕我还不起,所以又加了两个月的利息,所以7个月的利息是25200元,再加上借款本金45000元,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但我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41400元。被告晏礼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曾召英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江忠华、晏礼术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借款63000元给被告江忠华,被告晏礼术对江忠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晏礼术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上约定借款应于2016年12月26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通讯器材及代办移动业务,有经济能力向被告提供借款。4、原告与江忠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江忠华与广汉市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江忠华用其房屋作为抵押,说明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江忠华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字是被告江忠华亲笔书写,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也是晏礼术亲笔签的,但是对借条上的金额有异议,借款实际本金并不是63000元,当时说的是借款45000元,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后,原告实际只借款41400元给被告。3、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江忠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江忠华与广汉市熙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忠华因急需用钱,通过被告晏礼术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当日,被告江忠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曾召英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人:江忠华,还款时间:2016年12月26日,担保人:晏礼术;在另外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曾召英现金63000元,借款人:江忠华,借款日期:2016年7月25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6日,以上款归还完后,所有的借条全部作废及合同都全部作废,晏礼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忠华未归还借款,被告晏礼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召英与被告江忠华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江忠华在向原告曾召英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的金额。本案中,原告曾召英提交了有被告江忠华亲笔签名的借条二份,一份借条载明的金额为70000元,另一份借条载明的金额为63000元,庭审中,原告说明70000元的借条是在实际借款63000元加上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后被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故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是63000元。而被告江忠华抗辩称其仅借款41400元,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仅借款414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江忠华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三,在被告江忠华在向原告曾召英出具的借条上,被告晏礼术作为担保人签名,对被告江忠华向原告曾召英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晏礼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条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召英借款63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晏礼术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