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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精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精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053号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0999308。法定代表人:辛大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卢精连,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精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德酿,被告卢精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2011年2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2657.2元,公共能源费584元及违约金529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于2009年1月13日与重庆侨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对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1年2月起拒交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原告多次催收均遭拒绝。被告卢精连辩称,被告一直吃低保,没有钱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精连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2.02平方米,系住宅。2009年1月13日,重庆侨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为1元/月/平方米。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在接收物业时,交纳3个月全额物业服务费,以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该合同还对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电梯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针对被告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源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其于2011年1月入住本案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重庆侨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标志,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辩称其无钱支付物业服务费,该辩称理由不能成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在2011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平方米×52.02平方米×73个月=2658.22元。原告诉请主张物业服务费2657.2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公共能源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精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精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