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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晋05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高平市交警大队一中队协勤申某某(另案处理)将该队查扣的一辆晋EGXX**银灰色吉利金刚轿车盗走。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申某某处该轿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经鉴定,该吉利金刚轿车价值19206元。案发后,该吉利金刚轿车被追回并发还。另认定,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审判决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上诉人不知道在申某某处购买的轿车是犯罪所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申某某、郭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上列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张某某提出不知道购买的轿车是犯罪所得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该轿车,且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确实不知道该轿车是犯罪所得,应认定其明知所购轿车系犯罪所得。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明知申某某处轿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自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毕 东审 判 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亚刚书 记 员  白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