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志国与辛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国,辛宝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国,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文,系周志国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宝君,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周志国因与被上诉人辛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文、王明春,被上诉人辛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宝君在原审诉称:2016年4月16日辛宝君与周志国签订了一份买卖车辆协议,周志国将自己所有的吉A572**号货车卖给辛宝君,价款5万元。车款当时一次性交清。辛宝君驾驶该车营运时,被辽宁高速一大队交警拦截,查看车辆手续,交警明确告知车辆行车证已作废,不能上道行驶。为此,辛宝君多次和周志国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周志国拒绝。现要求解除辛宝君和周志国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周志国返还车辆款5万元,赔偿违约损失5000元。周志国在原审辩称:周志国将吉A572**号货车卖给辛宝君,车款已经收到。卖车时已经和辛宝君说好,让其到交警部门核实车辆手续、行车证等,辛宝君去查实后没有问题,双方才签订买卖合同,车辆及各种手续都交付给辛宝君,所以现在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周志国将自有的吉A57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辛宝君,价款为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该车一直挂靠在榆树市金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周志国将车辆交付辛宝君,辛宝君交付了5万元货款,该车辆行驶证于2013年10月15日已挂失补办。现辛宝君要求解除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周志国返还辛宝君车辆款5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5000元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辛宝君与周志国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周志国交付辛宝君的行驶证已经作废,致使该车辆无法上路营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辛宝君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周志国应返还辛宝君车辆款5万元,同时辛宝君应将车辆返还周志国。辛宝君要求周志国赔偿违约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辛宝君与周志国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周志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辛宝君车款5万元;三、辛宝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吉A572**号解放牌CA4222P21K2T3A3重型半挂牵引车返还周志国。四、驳回辛宝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辛宝君负担650元、周志国负担525元。宣判后,周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辛宝君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辛宝君承担。理由:周志国能够采取补救措施为辛宝君办理车辆行驶证,一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周志国限期办理行驶证,不应判决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现周志国已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办理完毕。辛宝君辩称:1.辛宝君与周志国买卖车辆时,周志国给的行车证是虚假的。2.周志国称已将行车证补办回来,但车辆及机动车登记证都在辛宝君处,办理的行驶证是不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周志国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靠挂在榆树市金达物流有限公司,现在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已经补办。车辆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继续履行。辛宝君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现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我手中,不清楚上诉人是如何补办行驶证的。可以证明周志国还有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故认为车辆行驶证不合法。2.周志国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车辆行驶证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登记情况。辛宝君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驶证的补办程序有异议。周志国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是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办理的。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颁发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周志国主张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已补办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周志国将已作废的涉案车辆行驶证交付给辛宝君,周志国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周志国采取了补救措施,于2017年4月12日补办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辛宝君购买车辆进行营运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双方应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周志国应将补办的车辆行驶证及时交付给辛宝君。据此,辛宝君提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志国的违约行为给辛宝君造成的损失,辛宝君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辛宝君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周志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辛宝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