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梅xx与被告吴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xx,吴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885号原告:梅xx。被告:吴x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xx与被告吴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xx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吴xx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吴xx在借款后分别出具了书面借条,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xx未作答辩。被告王xx辩称,1.王xx没有参与借贷,无法对借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借款发生时,王xx与吴xx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家庭生活;2.原告自认借款为经营之用,可以明确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以不应当构成夫妻共同债务;3.退一步讲,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的意见,王xx就算承担责任,也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有限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被告吴xx、王x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7月20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月18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梅xx人民币伍万元正”;2012年1月31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梅xx人民币伍万元正”;2012年8月25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梅xx人民币伍万元正”;2013年1月4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梅xx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梅浩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吴xx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xx未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故王xx应以与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xx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xx以其与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王xx以其与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徐建伟人民陪审员  彭国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