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记、薛燕燕、薛记龙、张龙凤、陈新文、李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记,薛燕燕,薛记龙,张龙凤,陈新文,李爱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765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原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保,男,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头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国记,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燕燕,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薛记龙,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龙凤,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文,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爱平,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记、薛燕燕、薛记龙、张龙凤、陈新文、李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记、薛燕燕、薛记龙、张龙凤、陈新文、李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国记、薛燕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2800元,截止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81269.86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薛记龙、张龙凤、陈新文、李爱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国记与薛燕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由被告薛记龙、张龙凤、陈新文、李爱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国记经其配偶被告薛燕燕同意,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11.53125‰,逾期利率上浮50%,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0702100130327B002084,同日陈新文、薛记龙对被告李国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7日到2017年3月26日)。被告张龙凤、李爱平在李国记的该笔借款的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一栏签字。借款后,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李国记尚欠借款192800元,利息81269.8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记不按时偿还原告本息,2017年3月3日,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对被告李国记、薛燕燕、薛记龙、张龙凤、陈新文、李爱平主张权利,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诉讼费预交通知书。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国记、薛燕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记龙、张龙凤、陈新文、李爱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本案全部事实。被告李国记、薛燕燕、薛记龙、张龙凤、陈新文、李爱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关于李国记在洪洞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的归还贷款本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国记与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李国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被告李国记、薛燕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向被告薛燕燕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国记、薛燕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薛记龙、陈新文自愿对被告李国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薛记龙、陈新文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被告张龙凤、李爱平在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一栏签名,并不是当然的担保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凤、李爱平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国记、薛燕燕共同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2800元、利息81269.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及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薛记龙、陈新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记龙、陈新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记追偿。三、驳回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龙凤、李爱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李国记、薛燕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翠人民陪审员 高彩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