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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白青梅与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青梅,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160号原告:白青梅,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金凤大街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郭志民,该公司经理。原告白青梅与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青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借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5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执行款到位之日止);2、诉讼费由锦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白青梅在锦魁公司签订预约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约定锦魁公司向白青梅借款3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白青梅将3万元转入锦魁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锦魁公司向白青梅出具收款凭证。2014年11月13日,锦魁公司收回了认购预约协议,向白青梅出具了收条一张,约定至2015年5月25日退回全部本息。锦魁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锦魁公司未答辩。白青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伍万元以下)编号A141今收到白青梅收条一份,加盖锦魁合同章一份,用于办理退款手续。VIP号投资额21525元2014年11月30日前退8个月利息,2015年4月25日--30日付本金50%,2015年5月25日--30日付本金50%。注(本收条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此收条自客户收到退款后自动作废)客户签订:白青梅,审核人:张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加盖锦魁公司合同专用章”2、《凤凰城认购预约协议书(Y)》一张。(复印件)锦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白青梅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与白青梅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白青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科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魁公司向白青梅借款,并向白青梅出具收款凭证。2014年11月13日,锦魁公司在偿还部分本金后,收回了原收款凭证,同时,向白青梅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伍万元以下)编号A141今收到白青梅收条一份,加盖锦魁合同章一份,用于办理退款手续。VIP号投资额21525元2014年11月30日前退8个月利息,2015年4月25日--30日付本金50%,2015年5月25日--30日付本金50%。注(本收条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此收条自客户收到退款后自动作废)客户签订:白青梅,审核人:张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加盖锦魁公司合同专用章”。截止目前,锦魁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下欠白青梅借款本金2152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锦魁公司向白青梅借款,并向白青梅出具收款凭证。2014年11月13日,锦魁公司在偿还部分本金后,收回了原收款凭证,同时,向白青梅出具了收条一张,约定锦魁公司向白青梅借款21525元,白青梅与锦魁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锦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白青梅要求锦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15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锦魁公司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应给付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退8个月利息,没有约定利率及计算基数,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基数应按照收条上载明的21525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8个月利息为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青梅2014年11月30日之前8个月的利息861元。二、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青梅借款本金215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青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河北锦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进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