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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歧保与方兆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歧保,方兆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530号原告:周歧保,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大地标识标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租住在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兆巍,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周歧保诉被告方兆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原告周歧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兆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歧保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北京路东边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陵路高架南北上桥口时,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致使原告右髌骨骨折,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住院治疗9天,并行金属内固定术,201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并住院治疗7天。原告于2016年3月在贵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939.41元,后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已经支付该笔费用。原告二次手术后,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526.74元(医疗费70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14.2元/天×90天=10278元、误工费200元/天×180天=36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3年×10%+10287×10年×10%=16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41526.7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兆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方兆巍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北京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铜陵路高架南向北上桥口时,遇原告周歧保骑电动三轮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周歧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方兆巍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歧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歧保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于2016年1月29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骨折愈合后再入院取出内固定、门诊复查等。原告周歧保曾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兆巍赔偿其医疗费19606.0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兆巍赔偿了原告周歧保医疗费19084.41元。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周歧保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再次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建休3月,门诊复查等。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除去上次诉讼花费的医疗费外,又花费医疗费共计7087.8元。2017年3月6日,原告周歧保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3月10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歧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体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原告周歧保系合肥大地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成立,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路骆岗建安公司住宅楼102室,经营范围为标识标牌设计、销售、国内广告设计、制作等。周歧保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今居住在合肥市××淝河镇贾大郢社区。周璇(2002年1月28日出生)系周歧保的女儿,与原告周歧保共同居住在上述地址,现就读于合肥市第六中学。再查明:被告方兆巍系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营业执照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兆巍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歧保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兆巍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系该车辆所有人,是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皖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过期,被告方兆巍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未为该车辆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周歧保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被告方兆巍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方兆巍予以赔偿。原告周歧保的损失为:1、医疗费7087.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住院时间1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6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护理期为90日,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1690元/人、年,原告主张护理费1027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仅能证明其系合肥大地标识标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对于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安徽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458元/人、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3404元(47458元/人、年÷365天×180天)。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10%×20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周歧保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8、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8.8元(19606元/年×3年×10%+10287×10年×10%),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周璇(2002年1月28日出生)系周歧保的女儿,现就读于合肥市第六中学,故被扶养人周璇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606元/人、年予以计算,截至周歧保于2017年3月10日定残前,被扶养人周璇应得到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周璇的生活费为2940.9元(19606元/年×3年×10%÷2)。原告主张其母亲许乃英的生活费10287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许乃英的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2802.7元,由被告方兆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兆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歧保损失112802.7元;二、驳回原告方兆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方兆巍负担1248元,原告周歧保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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