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6民初14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承包原告砖厂期间的物损、修理费以及拖欠欠款总计10702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加工砖的建材厂,该厂手续、设备齐全,是正常加工生产的企业。2016年3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的主管厂长,要求承包原告的砖厂,经协商原、被告达成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间、承包工作量、计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砖厂移交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加工生产砖块。2016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原告准备接收被告移交的砖厂时,发现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有些电机设备被告拉走,基础设施也被损坏,砖厂无法正常生产。原告为了继续营业,便与被告沟通,交涉返还财产、修复设备、支付工人工资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无奈,原告自己修复,到目前为止已经花费大量资金,但砖厂仍不能正常生产。综上所述,被告在承包期间应当合理使用原告的设备,保护原告的财产,解决自己雇佣的工人工资问题,可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的负责人,该建材厂为企业非法人性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内容是将渭南市洛河经济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庄新型建材厂生产经营中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卢某某,为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32元,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婷人民陪审员 苏明君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