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强与梁玉梅、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梁玉梅,王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170号原告:孙强,男,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梁玉梅,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洪军,男,1968年1月12日生,个体,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孙强与被告梁玉梅、王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强、被告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梅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买卖车辆;2、支付延期交付车辆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将自有JEEP轿车卖给我,车牌号码×××,车辆价款1350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全部价款,并同时交付车辆,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前将此车过户到我的名下,如逾期交付,被告每日承担车辆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将全部买车价款交付给王洪军。王洪军当时说,他的辣椒客户在洮南,自己没车用,影响生意,车辆暂时用一段时间,在3月24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时同时将车辆交付给我,我也同意了。到期后,我经常找被告,被告推托不交付车辆,甚至拒绝接我的电话,无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洪军辩称,不同意交付车辆。我在原告处拿了10万元钱,原告的朋友林兆然给我们串联的这个事,当时他说不用抵押,可以给我整10万元钱,月利息5分。到年底产生利息是3.5万元。然后因为我给不上这个钱,中间人和原告找我说,这钱给不上就给我做个手续,就把车抵押以13.5万元抵押给了原告。后期我给原告1万元利息,整个事都是我和林兆然在联系,我与原告不认识。出这个事我媳妇梁玉梅也不知道,我给原告打的条上梁玉梅也是我签的字。梁玉梅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王洪军有异议,当时签订的协议就是这么签订的。但是这是临时协议,中间人找我让我给原告做这个手续,我说这些事没有其它证据,只有我和中间人在微信聊天。本院认为,孙强与梁玉梅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当时没有梁玉梅本人的签字,签订合同后也未得到梁玉梅本人的认可,因此该买卖合同对梁玉梅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双方买卖的车辆的所有人为梁玉梅,所以王洪军无权对该JEEP车予以处分,同时因孙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知道该车辆的车主为梁玉梅,同时也知道合同的签订没有梁玉梅本人的签名,合同上的签名系王洪军代签,因此王洪军签订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洪军应当向孙强返还购车款135000.00元。另买卖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日违约金为合同款(135000.00元)的3%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从逾期之日(2017年3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同时梁玉梅与王洪军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孙强返还购车款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梁玉梅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洪军、梁玉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