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文正与被告刘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正,刘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228号原告:闫文正,住承德市。被告:刘锁柱,住承���市。原告闫文正与被告刘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锁柱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按2%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发生后,被告从未按期付息。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文正与被告刘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刘锁柱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太平庄村136号”,但本院依据该住址前去送达,未能找到被告刘锁柱,故本院未能向被告刘锁柱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锁柱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文正的起诉。受理案件费100.00元,退回原告闫文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