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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桑宗堂与李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宗堂,李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771号原告:桑宗堂,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群众,个体经营者,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生,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群众,个体经营者,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桑宗堂诉被告李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宗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被告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宗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筋款833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拖欠货款83300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李建生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不同意立即给付,因为现在不应该给,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间,被告因承揽工程施工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未付款,双方口头约定垫资一层结一层,被告完成付一层施工后,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正常情况下,半个月建一层。被告曾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33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李建生提供了约定的钢筋,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垫资一层结一层,对此付款期限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正常施工情况下,在一层开建时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至该层完成验收后被告即应当支付该楼层使用的钢筋款。因完成一层楼房主体的时间存在很多不确定性,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合理的付款期限为被告首次出具欠条之日起三个月。被告主张建完地上一层后支付地下付一层钢筋款,现在地上一层未建,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该主张背离了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付款期限的真实意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即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应当付款而未付,故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桑宗堂货款83300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桑宗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李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傲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