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荆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5民初16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333号。法定代表人赵培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世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荆某某,男,汉族,现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客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炳文,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刘铁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庆英、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世帅、被告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炳文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荆某某驾驶的黑J012**号客车在双七公路四方台梨花山庄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刘某某受伤。当时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另被告荆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挂靠在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荆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40.86元,其中医疗费7298.13元、误工费4650.00元(工资每天150.00元*31天)、护理费2340.73元(17天*每天137.69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每天100.00*17天)、交通费140.00元、复印费12.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时受伤的事实。被告1、2、3对真实性没异议,认为同时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二诊断书,病历和用药明工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和用药状况,诊断书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周。被告1、2、3均·对病历住院17天和用药明细无异议,对诊断书有异议,因为病历写的是治愈出院,诊断中写休息两周没有依据,主治医师写的诊断休息两周超出了医生范围之内。证据三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第一张7078.13元;第二张220.00元;第三张12.00元,合计7298.13元。被告1、2、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一张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名字不一致,要求法院予以核查。证据四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受伤影响工作,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单位的名称及地址。被告1、2、3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与工资证明不一致,做假证据,理由是营业执照上的日期2014年11月28日,证明写的是2013年至2016年10月13日在我单位上班是假证明,2013年到2014后末才取得营业执照,工资表是假的刘某某工资表和刘某某的签名都是一个人写的,两个刘某某签字是刘某某2015年11月份工资表。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案件的案由有异议,不同意按本案案由审理,要求按交通事故审理,要求划分责任;2、误工费要求过高,同意工资按每月2000.00元计算;3、护理费每天137.00元过高,同意按每天50.00元给;4、伙食费1700.00元过高,按双鸭山标准15-50元之间;5、交通费140.00元不同意给付,同意给小客车10.00元;6、复印费不同意给付;7、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再由我们承担,顺达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就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荆希成,且车辆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额度为40万元每座,足以承担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就其答辩提供证据。被告荆某某答辩称,1、对案件的案由有异议,不同意按本案案由审理,要求按交通事故审理,要求划分责任;2、误工费要求过高,同意按月工资2000.00元;3、护理费每天137.00元过高,同意按每天50.00元给;4、伙食费1700.00元过高,按双鸭山标准15-50元之间;5、交通费140.00元不同意给付,同意给小客车10.00元;6、复印费不同意给付,已经垫付22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7、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再由我们承担。被告荆某某举证保险单两张,证明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险(座位险)。原告及被告1、3对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是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在我方投保的黑J012**客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要求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同等责任内比例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该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须提供完税证明;在住院17天内计算赔偿;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双鸭山市出差标准每天50元赔偿;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复印费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不在公司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总共给付伤者5万赔偿款,其中给刘某某垫付了1500.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本案案由的确定,三被告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至和被告荆希成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因证据件存有矛盾,且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刘晓雨乘坐被告荆希成驾驶的黑J012**号客车,在双七公路行至四方台区梨花山庄路口时,与孙长久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刘某某受伤。当时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298.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荆某某分别先行垫付了1500.00元和720.00元。荆某某驾驶黑J01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荆某某承担对等责任,乘客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40.86元,其中医疗费7298.13元、误工费4650.00元(工资每天150.00元×31天)、护理费2340.73元(17天×每天137.69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每天100.00×17天)、交通费140.00元、复印费12.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荆某某所驾驶黑JT012**号客车所有人为荆某某,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某某就客车运营签有合同,荆某某按月向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费用。另查原告刘某某为非农业人口。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荆某某已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荆某某应当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荆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某某负有责任,被告荆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对被告荆某某辩称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相竞合,原告刘某某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车辆的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应扣除先行垫付部分1500.00元;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298.13元、护理费2340.73元(17日×每日137.69元)、复印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误工费4650.00元(工资每日150.00元×31日)证据间存在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可按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37.69元每日×31天为4268.3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按每日3元×17天51元加出、住院交通费55.00元合计为106.00元和伙食补助费1020.00元(每日60.00×17天)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15045.25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500.00元及被告荆某某垫付72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款13545.25元。(其中医疗费7298.13元、护理费2340.73元、伙食补助费1020.00元、复印费12.00元,误工费4268.39元、交通费106.00元,上述合计为15045.25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500.00元)。上述判项所列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荆某某、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所列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荆某某垫付的款项7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荆某某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长山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曹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