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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飞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龙,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飞龙无证酒后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与路边橱窗相撞,造成车辆及橱窗损坏、张飞龙及乘车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飞龙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2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张飞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龙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荀 雯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