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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家富与重庆市万州区开源水务有限公司王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富,王胜,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857号原告:刘家富,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男,汉族,1991年4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万明,男,汉族,1954年3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王胜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仪北路老邮局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6118336K。法定代表人:钟兴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英,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被告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家富诉被告王胜、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平,被告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王万明,被告佳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富向本院提出诉讼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054.67元、二次治疗费9500元、康复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6254.13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3.5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7195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到被告王胜承包的万州区李河自来水应急工程七里村河坝做焊接管道劳务,下午下班时,原告将所有工具收好,公路到河坝有一段距离,原告和牟来清、谭忠明三个人把工具抬到公路边准备将工具存放在路边房屋里,因房屋里没人,原告在骑着自己的踏板电动车去找人拿钥匙途中摔倒受伤。被告王胜承包工程是佳霖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王胜辩称,原告和被告王胜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诉状载明王胜身份信息和本人身份信息不相符。原告受伤时间不是下班途中而是回家后骑摩托车受伤,和工作无关系,原告施工位置是河道里面,不通车,摩托车下不去,原告是虚假陈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如果原告坚持是下班途中受伤应当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佳霖公司辩称,据了解原告在下班之后受伤,如果原告骑的是电动车,电焊机等不能用电动车带着走,而且原告骑的是摩托车,不是电动车,原告没有驾驶证。事发时公司代理人不在工地,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开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佳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高升集镇集中供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佳霖公司。被告佳霖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分包给被告王胜。2015年12月05日,以原告刘家富为乙方、被告王胜为甲方签订合同,将位于万州区2015年集中供水三正至李河段供水焊接工程一次性承包给原告刘家富。合同约定:一、承包单价为从起点到终点工程完成后据实核算,按每米8元结算工程款;二、质量及要求:整个工程最大内外防腐钢管直径分别为150毫米、125毫米、110毫米不等,均按单价8元一米结算。乙方保证焊接部位不漏水、不断头,达到所承受压力;三、安全责任:万州区2015年集中供水三正至李河段供水焊接工程负责焊接过程中施工人员及设备的安全,若因焊接造成的人身、财产伤害,甲方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剩余的由乙方负责);四、工期及其他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钢管及配件及时到位,若因材料到位不及时造成乙方停工应付乙方误工费。整个工期不超过50天,下雨天顺延;五、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按约定结算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焊接劳务费95%,剩余5%作为质保半年后付清。(半年内,因焊接质量问题如断裂,漏水等原因,乙方必须维修,否则甲方自行维修,维修费从质保金中扣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可找甲方借支工人工资费用,金额由双方协商拟定;六、材料供应:甲方负责钢管运输到作业面5米距离之内,乙方负责焊接施工所有设备、人员及焊接所需其他辅材。原告刘家富签订合同后,找到谭忠明、牟来清合伙完成该工程,并在需要的时候雇请小工辅助完成,小工工资150元/天,由原告刘家富与谭忠明、牟来清共同支付。原告刘家富与谭忠明、牟来清按8元/米与被告王胜结算工程款,扣除小工工资后,由原告刘家富与谭忠明、牟来清平均分配。原告刘家富与谭忠明、牟来清三人均取得有焊接资格证书。在实际施工时,因原告没有电焊机、发电机、电缆等工具,被告王胜有这些工具,便免费提供了电焊、发电机、电缆等工具供原告等人使用。2016年12月6日,原告刘家富在工地做工,下午下班时,原告刘家富和谭忠明、牟来清三个人把焊接工具抬到公路边准备将工具存放在路边房屋里,因房屋里没人,原告在骑着自己的踏板电动车去找人拿钥匙途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入万州区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右膝软组织损伤,共计用去医疗费22054.67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时间约需2周、康复费约需4000元、定期随访复查费900元、误工期限出院后9个月或以实际误工时间为准。另查明,原告刘家富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至2016年在李河镇居住,与妻子生育有两女刘某1、刘某2。原告刘家富的父母均健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证人谭忠明、牟来清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佳霖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王胜提供的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刘家富和被告王胜、被告佳霖公司构成的提供劳务关系或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刘家富和被告王胜签订的合同,首先证实了原告刘家富是按8元/米承揽了万州区2015年集中供水三正至李河段供水焊接工程,原告承揽该工程后再与谭忠明、牟来清合伙完成焊接工程,原告刘家富与谭忠明、牟来清在完成承揽工程过程中,不需被告王胜进行技术指导,原告刘家富等人以自己的技术和工具来完成焊接工作,然后向定作人即被告王胜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其次,从交付的成果和报酬的给付看,原告刘家富承接的是整个供水工程的焊接工作。本案中原告刘家富取酬方式为以焊接米数按8元/米计算报酬,既非按日取酬亦非按月取酬,原告刘家富无工作成果则无权领取报酬,这明显与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相违背。第三,从人身从属关系上看,原告刘家富到被告王胜处仅完成焊接工作,其报酬也仅以完成的焊接米数计算,被告王胜无权要求原告从事与该焊接工作无关的其他工作,也不以其他工作内容计算原告的报酬。第四,原告的工作场所虽然在被告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刘家富负责焊接施工所有设备人员及焊接所需其他辅材,实际施工时因原告没有相关电焊机、发电机、电缆等工具,因被告王胜有这些工具,便免费提供原告等人使用,并不实际改变应由原告自带工具的约定,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第五,根据庭审中证人牟来清、谭忠明陈述,原告的工资标准并不由被告王胜决定,而是实际由原告刘家富与牟来清、谭忠明三人合伙完成的焊接工程米数决定,即按照焊接米数计算工程款。同时三人在完成焊接工程中需雇请数个小工,小工工资由三人共同负责发放,在扣除小工工资后的工程款由三人平均分配。被告王胜既不管理原告的出勤情况,也不规定其工资标准,被告王胜只接受原告刘家富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按照合同约定以8元/米给付原告刘家富报酬。综上所述,原告刘家富和被告王胜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构成提供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胜对原告刘家富、谭忠明、牟来清三人作为焊接工程的合伙承包人的选任并无过失,三人均具有从事焊接相应资质。原告刘家富是在骑自己的电动车取存放工具房屋钥匙途中自己不注意安全摔倒受伤。因此,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佳霖公司、王胜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其要求被告王胜、被告佳霖公司赔偿医药费22054.67元、二次治疗费9500元、康复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6254.13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13.5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71951.95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刘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仲干书 记 员 谭超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