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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陆宇与陈海成、高美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宇,陈海成,高美娣,冯艳,上海好乐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10号原告:陆宇,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波,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成,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高美娣,女,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冯艳,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忠,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上海好乐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1。负责人:郑莉莉,总经理。原告陆宇与被告陈海成、高美娣、冯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好乐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好乐房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波、被告高美娣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三被告共同返还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售上海市电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售价为700万元。原告当场交付了定金1万元。事后,三被告提出涨价,经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海成、高美娣、冯艳辩称,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协议》,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未跳价,是原告认为房价会下跌,未按约付款,不愿意购房,违约方系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陆宇(买受方、乙方)与陈海成、高美娣、冯艳(出卖方、甲方)、好乐房事务所(居间方、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23平方米,总房价款700万元;乙方为表示购买意向,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同意将前述定金交丙方保管;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50万元,甲方同意继续将该定金交丙方保管,若甲方将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由丙方保管的定金;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三方还约定,买卖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120日内前往丙方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乙方支付首期房价款210万元(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甲乙双方应于贷款申请审核通过(若有),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若有)出具,抵押登记(若有)注销后7个工作日内赴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守约方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按照总房价款的2%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同日,陆宇向好乐房事务所支付意向金1万元。同年3月26日,陈海成等在上述协议出卖方(甲方)落款处签字确认。后好乐房事务所将上述1万元支付给陈海成等。陈海成等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2016年4月,好乐房事务所诉称,陆宇与陈海成等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陆宇未履行义务,以市场调控房价要跌为由拒绝履行上述协议,好乐房事务所组织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宇支付好乐房事务所中介费14万元。同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3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陆宇与好乐房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好乐房事务所向陆宇主张佣金,合法有据。陆宇表示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在其提供的录音中陆宇表示要求退还定金,其解除合同的意愿明显。考虑到好乐房事务所未提供后续居间服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据此判决:陆宇向好乐房事务所支付佣金35,000元。判决后,陆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陆宇撤回上诉。(2016)沪0113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陆宇称,已向好乐房事务所支付佣金2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再查明,截止至2016年4月2日,陆宇名下银行帐户的资金余额为162,245.78元。审理中,原告陆宇在2017年3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称,经好乐房事务所带看相同户型的房屋后,原告与好乐房事务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涉案协议,并当场支付了意向金1万元,当时被告方未在场。签约时,原告提出房款总价700万元,定金补足至50万元,首付210万元,其他房款向银行贷款。签约后的一两天,原告要求看房,被告方未予配合。签约后的一周左右,好乐房事务的周海生联系原告称被告方要涨价。为补足定金,原告曾向好乐房事务所要被告方的银行账号,但其未向原告提供。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陆宇又称,原告在签约时,涉案协议上第五条的定金金额为10万元,后被告方将该条款修改为50万元,买卖双方约定的定金应为10万元,原告当时已准备好定金,但因被告方及好乐房事务所不配合,故无法补足。原告为证明违约方为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武争魁的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与周海生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陈海成、高美娣、冯艳称,被告方在签约时,涉案协议上第五条的定金金额就是50万元,未进行调整。除收到1万元外,没有收到其他钱款。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三被告为证明违约方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好乐房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协议约定,待三被告签订该协议后7日内,原告应补足定金至50万元。现原告未按约补足定金,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有相应的付款能力,同时,结合前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以及好乐房事务所在前案诉讼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导致涉案交易未履行的违约责任方为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买卖双方约定的定金为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三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违约,要求三被告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三被告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上海好乐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宇与被告陈海成、高美娣、冯艳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二、原告陆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陆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蔚明审 判 员  黄 蔚人民陪审员  刘兰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