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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云梦京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云梦京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562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云梦京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长塘村。法定代表人章振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被告云梦京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京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60273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8013元(本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由被告京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膨胀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增强密实抗裂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7月20日两次对帐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6027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京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认识分岐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5年12月3日和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确认签名或签名并盖章的对帐函,被告提交其于2013年9月17日与第三人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均可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第三人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被告京兰公司期间。本院认为,基于以上分析认定,第三人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被告京兰公司期间以被告京兰公司名义对外,故本案买卖合同应约束原、被告双方。双方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京兰公司应向原告三源公司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三源公司要求被告京兰公司支付违约金18013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京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在本院通知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一未提交相关出庭手续,二未就有关责任承担作出让原告接受的承诺,故本案判决应不涉及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另案解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梦京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0273元;二、被告云梦京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日万分之一支付上项金额的逾期违约金18013元。以上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3487元由被告云梦京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守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