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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史柳与任川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柳,任川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052号原告:史柳,男,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任川娅,女,苗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柳与被告任川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黄雪,被告任川娅及其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其前夫邹强因交通事故被判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596709.42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的丈夫邹强驾驶川XX号轿车由��园大道经长空路往渝北中学方向行驶至长空路98号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撞击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邹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5566元。(2016)渝0112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邹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94153.42元。经执行,邹强仅赔付了23000元,尚欠596709.42元未履行。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被告与邹强虽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但邹强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2014年7月20日,系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肇事车辆系邹强租赁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任川娅辩称: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告已向渝北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本���被告为被执行人,被法院依法驳回追加申请,其所要求追加被告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次案件的事实及理由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在2015年4月3日的庭审中,被告邹强陈述是为了看小孩方便,但事发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的20:20,此时正值暑假,且当天为周日晚上,因此不存在接送小孩的说法;本案的侵权行为是邹强一人造成,与被告无关,侵权责任应由邹强一人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邹强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由渝北区桃园大道经长空路往渝北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长空路98号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线撞击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史柳,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提起诉讼,(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邹强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5566元,(2016)渝0112刑初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邹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94153.42元。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邹强至今尚欠596113.3元未履行。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被告与邹强于2009年6月18日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川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系邹强从案外人段蕾处租借,事故发生时,邹强系在用该车送其朋友何琪琪及何琪琪的另外两个朋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及讯问笔录、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事故发生时,邹强系在用肇事车辆川XX号小型轿���送其朋友何琪琪及何琪琪的另外两个朋友,并非用于邹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邹强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并非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邹强的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