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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俞启明与滕聿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启明,滕聿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703号原告:俞启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滕聿岭,男,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启明与被告滕聿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启明、被告滕聿岭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63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该款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30元及利息(以货款406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因被告承包山东邹平宏泰玄武岩石料有限公司的石子加工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750*1060型颚破机的牙板,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了9063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5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406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滕聿岭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使用方山东邹平宏泰玄武岩石料有限公司的破碎机无法正常使用,给使用方带来经济损失,至今使用方也未完全与我方结算该牙板款,因此我方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中“欠款按2%月利息计算”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我方签字时并没有该内容,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俞启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收款单据一份。被告滕聿岭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40630元未付属实,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该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使用单位未完全与被告结算,故被告不能与原告结算。另外,欠款条中“欠款按2%月利息计算”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签名时并没有该内容,因为该条中欠款数额及签名处均有被告的按印,而“欠款按2%月利息计算”内容上却没有被告按印,且该部分内容的字体与其他字体也明显不同,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滕聿岭向原告俞启明购买牙板,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即时付款,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牙板款90630元整,如果欠款,按2%月利息计算”的单据中签名确认。2015年5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40630元未支付。现双方因该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30元及利息(以货款406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滕聿岭拖欠原告俞启明货款40630元的事实,有被告滕聿岭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使用单位未完全与其结算货款,故其亦不能支付原告该货款。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中载明了“如果欠款,按2%月利息计算”,被告称该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原告要求以货款406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俞启明货款406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06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滕聿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