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6320号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丹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晴,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田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绍东,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田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季公司)诉被告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言公司)、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让军、王雨晴,被告阅言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睿,被告红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季公司诉称:原告是《蛊介(上)》《蛊介(下)》《孤影若柳》《姑洗徵舞》《狗运亨通》《公子倾城》《公主与恶龙》《公主旅行团》《给你幸福》《给你我的心》原创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言情小说吧(××)是由两被告经营管理的文学网站。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该网站上发布、传播了上述多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相关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9月、2014年9月、2015年5月,原告先后多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残奴》《颜色》等多部作品的侵权责任,其中,法院最终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8942元。被告阅言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无权提起诉讼。(二)被告阅言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从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可知,涉案作品是由××网站上提供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该网站并非由被告运营管理,其提供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提供了文学作品行业内的垂直搜索和链接服务,并非直接对涉案作品进行网络传播,主观上没有过错;2.原告曾当庭确认我司在收到原告2012年12月发送的律师函后,于2012年12月就断开了所有的搜索链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23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我司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红袖公司辨称:(一)红袖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的内容,在“言情小说吧”、××、××网站查找、阅读涉案作品的过程并未直接指向红袖公司的内容和链接,也没有红袖公司的任何关联信息;2.“言情小说吧”的ICP地址于2011年7月由阅言公司登记备案,原告于2012年12月进行公证取证之时,该网站已由阅言公司实际运营,并非由红袖公司所有;3.红袖公司和阅言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两家公司网站的建设存在相似,但不能证明存在经营混同及人员混同,红袖公司代关联公司收取款项亦属合理,不能证明存在财产混同;4.原告于2013年7月发出的律师函仅针对阅言公司,即原告也不认为红袖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即便阅言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综上所述,红袖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一、花季公司企业情况与其主张权利作品的权利情况花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3年5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24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2004年6月2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广州市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花季公司提供光盘一张,光盘内包含花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蛊介(女儿楼系列之二)》《孤影若柳》《姑洗徵舞(九功舞系列)》《狗运亨通》《公子倾城》《公主与恶龙》《公主旅行团(“芳邻公寓”系列之二)》《给你幸福》《给你我的心》的电子文档,显示其中《蛊介(女儿楼系列之二)》包含《蛊介(上)》《蛊介(下)》两部作品,《姑洗徵舞(九功舞系列)》的作者为藤萍。2007年5月22日,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吴应红(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每年创作可录用作品达四本以上(含四本),稿酬每本2000元,已录用的乙方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动,此合同的写作签约期为八年。2010年6月28日,吴应红出具《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载明作品《蛊介(女儿楼系列之二)》已交付花季公司并已核对稿费或版税的结算情况。2002年9月11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与杨燕玲(笔名:凌梦云)约定,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对杨燕玲创作的作品《孤影若柳》享有著作权,对该作品组织以图书的形式出版发行,并按每千字20元向杨燕玲支付稿酬。2003年6月1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甲方)与赖丽(乙方,笔名:贾童)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每年创作签约作品达七本以上(含七本),稿酬每本2400元,签约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动,此合同的写作签约期为三年。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与赖丽(乙方,笔名:贾童)另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写作签约期延长至2011年6月1日。2008年1月9日,赖丽出具《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载明作品《狗运亨通》已经交付给花季公司,并已核对稿费或版税的结算情况。2003年4月1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甲方)与罗笑笑(乙方,笔名:白螺)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每年创作签约作品达六本以上(含六本),稿酬每本2500元,签约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动,此合同的写作签约期为三年。2008年1月6日,罗笑笑出具《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载明作品《公子倾城》已经交付给花季公司,并已核对稿费或版税的结算情况。2003年4月1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甲方)与张萍(乙方,笔名:纳兰)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每年创作签约作品达六本以上(含六本),稿酬每本2500元,签约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动,此合同的写作签约期为三年。2008年2月21日,张萍出具《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载明作品《公主与恶龙》已经交付给花季公司,并已核对稿费或版税的结算情况。2002年11月1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甲方)与于佳(乙方,笔名:于佳)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每年创作可录用作品达十二本以上(含十二本),稿酬每本2500元,已录用的乙方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动,此合同的写作签约期为三年。2004年2月19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广州市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与于佳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写作签约期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月9日,于佳出具《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载明作品《公主旅行团(“芳邻公寓”系列之二)》已交付花季公司并已核对稿费或版税的结算情况。2002年12月2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与龚雪萍(笔名:龚宁)约定,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对龚雪萍创作的作品《给你幸福》享有著作权,对该作品组织以图书的形式出版发行,并按每千字20元向龚雪萍支付稿酬。2004年2月5日,广州市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编辑室(甲方)与黄楠(乙方,笔名:飞帆)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每年创作签约作品达八本以上(含八本),稿酬每本2500元,签约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动,此合同的写作签约期为三年。2007年5月9日,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黄楠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写作签约期延长至2012年2月5日。2008年1月15日,黄楠出具《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载明作品《给你我的心》已经交付给花季公司,并已核对稿费或版税的结算情况。2002年8月20日,叶萍萍与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中载明叶萍萍的笔名为藤萍。2008年2月18日,珠海出版社出具《声明》一份,称:珠海出版社花蝶策划编辑室系该社与邬锦雯女士于2000年9月10日协议成立的机构,邬锦雯女士为该室负责人,由其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该室债权债务均由邬锦雯女士独立承担,其被侵权均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开展维权活动,其对外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也均由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3月13日,时代文艺出版社出具《声明》一份,称: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系该社与邬锦雯女士于2002年5月8日协议成立的机构,邬锦雯女士为该室负责人,合作期间由其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该室债权、债务均由邬锦雯女士享有、承担,其被侵权均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开展维权活动,该编辑室已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运作。2008年2月20日,邬锦雯出具《声明》两份,分别称其在经营珠海出版社花蝶策划编辑室、经营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期间取得的小说作品的著作权已全部转让给了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9年期间,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就《九功舞(一、二、三、四、五、六、七)》《狗运亨通》《公主与恶龙》《“芳邻公寓”系列(仙人球女朋友、公主旅行团、小气房东芳有有)》《给你幸福》《公子倾城》文字作品分别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作者分别为叶萍萍、赖丽、张萍、于佳、龚雪萍、罗笑笑,著作权人均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1年1月5日,广东省版权局就《蛊介(上)(女儿楼系列之二)》《蛊介(下)(女儿楼系列之二)》文字作品分别颁发《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载明作者均为吴应红,著作权人均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2月27日,广东省版权局就《给你我的心》文字作品颁发《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者为黄楠,著作权人为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花季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网站的侵权情况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2012)粤广萝岗第510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丽茵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詹丽茵在该处的电脑上登录言情小说吧(××)网站,并在该网站“小说搜索”中搜索《蛊介(上)》《蛊介(下)》《孤影若柳》《姑洗徵舞》《狗运亨通》《公子倾城》《公主与恶龙》《公主旅行团》《给你幸福》《给你我的心》等多部图书名称,搜索结果中均显示同名图书,点击“阅读”,新弹出页面均显示书名,“作者分别为:黑颜、黑颜、凌梦云、藤萍、贾童、白螺、纳兰、于佳、龚宁、飞帆”,阅读指数、小说系列、男主角、女主角以及图书简介等内容,均点击页面的“图书名+TXT下载”,新弹出页面均显示有书名、作者、书籍简介及“图书名+TXT(外站)下载”等内容以及图书章节列表,部分图书点击其中图书章节列表任意一章,页面均跳转至网址为××的网站,可以在该网站阅读涉案图书的相应章节,另有部分图书点击页面的“图书名+TXT(外站)下载”,页面亦均跳转至网址为××的网站,上述图书均点击网址为××网站上的“图书名+TXT下载”,可以下载相应作品文本,下载的文本含有“http://××”“××”等信息。两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网站上传播的涉案作品与原告提供的光盘中相应作品的内容一致。三、花季公司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阅言公司发送律师函,称阅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诺亚方舟》《骆家女人》《香初上舞》等至少790本花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言情小说吧”(××)网站中进行发布、传播、供他人浏览下载,要求阅言公司在收到此函件3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等。该律师函于2013年7月9日妥投,阅言公司亦确认收到该函件。2014年7月23日,花季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邮寄文件,文件名称为“《举报信》原件1份及附件1、2、3、4”,该邮件于已于2014年7月26日妥投。对于举报信内容,花季公司称因原件已邮寄而无法提供,故提供举报信复印件,载明举报人花季公司称其是《王子进化论》等几百部文学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2012年9月,举报人发现被举报人阅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言情小说吧(××)网站中发布、传播了包括《王子进化论》等在内的至少763部举报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012年、2013年期间举报人曾向被举报人致函以及委托律师向被举报人致函要求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被举报人一直置之不理。两被告以无原件为由对举报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5年5月11日,花季公司向阅言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1号院1号楼B1006)邮寄文件,文件名称为“《侵权联系函》一份,向其主张《恶质大男人》等1601部”,该邮件于已于2015年5月12日妥投。2015年5月5日,花季公司就《随水长流》《两个人的战争》等作品向阅言公司、红袖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52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调解,花季公司提出就(2012)粤广萝岗第5107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全部共计七百余部作品进行打包调解的方案,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数额意见,调解不成,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四、花季公司指控两被告共同经营被控侵权网站的情况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2012)粤广萝岗第620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丽茵于2012年9月4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詹丽茵操作该处的办公电脑登录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显示“言情小说吧”网站(首页网址为××)的主办单位为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2014)粤广萝岗第595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奇于2014年9月22日来到该处,申请对其登录有关网站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曾奇操作该处办公电脑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显示该公司名下共有8个备案网站,点击其中网站名为“红袖添香”对应的网址××,进入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下方的“联系我们”,在弹出的新页面中的右上角处有“言情小说吧”标签,点击该标签,进入“言情小说吧”网站。红袖添香网站与言情小说吧两个网站上载明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相同,登载的部分宣传图片相同,但网站主要内容和栏目设置不同。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2015)粤广萝岗第689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奇于2015年6月2日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曾奇操作该处的电脑登录“××”,注册会员并交费,曾奇选择支付宝交费方式,显示收款方为红袖公司。花季公司另提交的(2011)海民初字第19945号判决书复印件中红袖公司称言情小说吧网站为其所经营。五、花季公司主张的赔偿依据花季公司认为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的2-8倍计算文字作品侵权赔偿损失以被司法实践广泛认可,原告就本案主张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的规定每千字65元的标准计算侵权赔偿损失已低于上述标准应予全部支持,并提交了涉案作品电子版以及言情小说吧简介的网页打印件。原告委托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本院以(2016)粤0106民初16261-16321号案立案受理,61案合并审理,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复印费2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在61案中平摊,就本案主张律师费2000元,并就合理费用主张提供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六、两被告的主体情况及其他查明情况阅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1年4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红袖公司系阅言公司的法人股东。红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阅言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证据,显示在言情小说吧(××)搜索涉案作品显示为“对不起,没有找到您想要的搜索结果”,言情小说吧的后台显示上述作品的状态为“作品已删除”。阅言公司称其在2012年12月第一次收到花季公司的律师函后即已删除涉案作品的链接。花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红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红袖公司提交了其与阅言公司之间签署的《充值渠道代收费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约定利用红袖公司的充值渠道优势,向阅言公司提供支付宝等充值渠道服务项目,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花季公司认为协议系红袖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涉案言情小说吧长期以来都是红袖公司运营管理、收入一直系红袖公司收取的事实。阅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阅言公司称网址为××的网站并非由其经营,其提供的是针对文学网站行业的垂直搜索链接服务,相关的涉案被控侵权作品并不存储于阅言公司的服务器中,但未对为何涉案公证书中搜索数百部作品均跳转至网址为××的网站作出合理解释。网址为××的网站并无备案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创作作品结算确认清单》《著作权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声明》、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发票、律师函、举报信、邮寄底单、妥投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创作作品确认清单》《著作权合同》《声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涉案网站上被控侵权作品的署名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涉案网站××搜索原告主张权利的十部作品,均显示涉案作品的推荐信息及指向网址为××的网站相应作品章节内容的链接,在网址为××的网站可在线阅读部分涉案作品并均可下载全部涉案作品,且涉案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应文字作品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网址为××的网站直接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该网站传播涉案作品未经合法授权,故该网站提供涉案作品在线阅读和下载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无证据证明网址为××的网站系被告阅言公司经营或主办,故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由阅言公司直接发布和传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阅言公司主办的网站××上搜索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多部作品,均可得到对应作品的搜索结果,且该搜索结果均唯一指向××网站页面。阅言公司虽称其提供的是针对文学网站行业的垂直搜索链接服务,但从公证显示结果来看,其设置的链接服务对被链接网站进行了范围限定和选择,系仅针对特定内容的定向链接服务,定向链接与“全网链接”或“开放链接”的不同之处在于,定向链接具有特定性、针对性和指向性的特点,阅言公司应当且有能力注意到被链接网站及被链接内容的情况,加之被链接网站××未经ICP备案,阅言公司理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阅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设置了涉案作品的简介、男主角、女主角等推荐信息,通过阅言公司设置的链接能分章阅读部分作品且能完整下载全部涉案作品。综合上述因素,阅言公司作为专门提供文学作品的网站,在提供链接时应当知道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客观上阅言公司通过定向链接的方式为涉案作品的传播提供了便利,从而使被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和扩大,因此,阅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红袖公司与阅言公司系母子公司,故母子公司之间联系地址、方式、宣传图片相同以及设置链接等情形均有可能相同符合常理,并不必然说明两公司发生人格混同。“言情小说吧”的支付宝充值渠道指向的收款方虽为红袖公司,但红袖公司提交了与阅言公司之间签订的《充值渠道代收费合作协议》,且考虑两公司之间为母子公司关系,“言情小说吧”某充值渠道的收款方为红袖公司并不必然意味着红袖公司系“言情小说吧”的实际经营者。另花季公司提交的(2011)海民初字第19945号判决书中红袖公司虽自认言情小说吧网站系其所经营,但花季公司并未提供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即使已生效,该判决据以认定的侵权事实发生在多年前,客观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鉴于涉案网站上及下载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并无指向红袖公司的相关信息,涉案网站“言情小说吧”亦非登记在红袖公司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红袖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7月向阅言公司发送律师函,阅言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函件,虽然律师函未列明涉案作品的名称,但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数量较多,原告仅列明作品总数的做法符合常理,且阅言公司称其在2012年12月第一次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即删除了涉案作品链接,即阅言公司在2012年12月已知晓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作品,故阅言公司于2013年7月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时亦应知晓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作品,原告通过律师函向阅言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同理,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向阅言公司邮寄侵权联系函,虽然阅言公司称其未收到该邮件,但原告提供的邮寄底单已列明阅言公司的名称、法定住所地及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数量,该邮件已妥投,诉讼时效因原告通过侵权联系函向阅言公司主张权利而再次中断。同时,原告于2015年5月向两被告提起的(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52号号中,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同一本公证书保全的所有作品向两被告提起打包调解的方案,即原告以此方式就涉案作品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亦中断。综上,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花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阅言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阅言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收益也无法确定,花季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阅言公司使用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赔偿的数额。至于花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鉴于花季公司就阅言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46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北京阅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邓昭君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小刚书 记 员 沈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