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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873戴稳与杨华、曹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稳,杨华,曹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873号原告:戴稳,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曹兆霞,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稳与被告杨华、曹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华,被告杨华、曹兆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华、曹兆霞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我立据借款200000元。按照被告要求,我将该款打入案外人曹恒飞的账户,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因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判所请。被告杨华、曹兆霞共同辩称:1.戴稳、杨华与案外人曹恒飞是朋友关系。2014年春,曹恒飞因搞工程需要,向戴稳借款200000元,但因曹恒飞之前曾向戴稳借款未能及时归还,戴稳和曹恒飞遂找杨华、曹兆霞夫妇担保。杨华碍于情面,愿意为曹恒飞担保。2014年4月1日,双方谈好借款本金200000元,使用期6个月,月利率3%。戴稳在将上述借款扣除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后,将钱汇入曹恒飞的账户。2.应戴稳要求,本该作为担保人的杨华却向戴稳出具了一张借条,实际上杨华从未收到过诉争借款。另该借款汇入曹恒飞账户后,戴稳又扣除了之前曹恒飞差其的借款,故杨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3.曹兆霞的签名和手印均是杨华所为,曹兆霞对此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求,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两份证人证言。被告除口头辩称免责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的答辩基本印证了原告诉称的出借事实,所以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华、曹兆霞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杨华、曹兆霞共同立据向原告戴稳借款200000元。后因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到期借款,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华、曹兆霞与原告戴稳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被告的答辩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杨华、曹兆霞负有共同归还义务。对于两被告的有关免责辩称,因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立据借款的法律后果,且其除庭审口头抗辩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两人又是夫妻关系,一方为另一方撇清关系或减轻、免除责任的有关陈述亦缺乏说服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案涉借条未见载明利息,无论原、被告双方是否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曹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戴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杨华、曹兆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洪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