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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6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鉴定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6时58分许,被告人王2因不满被害人张某某与其父亲发生口角冲突,而驾驶牌号为沪C4XX**轿车尾随张某某并等候于本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号北侧50米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王2上前将张某某连人带车推倒在地,随即上前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两处以上骨折)伴累及关节面,分别构成轻伤,轻伤。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2通过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关接警记录及工作情况,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陆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王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守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