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顾华与被告邢香头、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邢香头,李平,赵根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087号原告:顾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全,南京市高淳区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香头,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李平,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赵根美,女,193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顾华诉被告邢香头、李平、赵根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全、被告邢香头、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根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邢香头系李某的妻子,被告李平系李某的儿子,被告赵根美系李某的母亲。李某生前曾用名为李某1。2015年2月17日,李某因养殖家禽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李某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2016年12月3日,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讨要被拒。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邢香头辩称,李某没留什么遗产给我们,外面欠了很多债。他死亡赔偿的钱也已还了很多外债。我对借款情况不了解,我们搞养殖不需要借款,请求法院查明借款情况,如果是正经借款,我同意归还。如果不是的话,我不同意归还。被告李平辩称,我对该借款不了解,没办法认可。我父亲生前喜欢赌博,输了200多万元,借了不少高利贷。我不清楚该借款的用途。我父亲如有遗产我就继承,如没有遗产就不继承。被告赵根美未作答辩。原告顾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李村水库承包协议1份(系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邢香头、李平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李村水库承包协议予以认可。被告赵根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邢香头、李平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等,应承担对所主张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顾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顾华、被告邢香头、李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邢香头系李某(又名李某1)的妻子,被告李平系李某的儿子,被告赵根美系李某的母亲。李某生前承包了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红松村李村水库从事养鸭及水产品养殖等。2015年2月17日,李某以养殖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顾华借款25000元。原告顾华以现金方式向李某交付借款25000元,李某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顾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具借人李某1,2015年2月17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顾华向被告李平等催讨,被告李平等未予归还。为此,原告顾华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顾华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根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李平系被告邢香头与李某的独生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顾华与李某生前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邢香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香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某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李某死亡后,被告邢香头应承担向原告顾华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顾华要求被告邢香头归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华要求被告李平在继承其父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平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被告李平应在其继承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邢香头、李平主张因李某生前喜欢赌博,欠了不少外债,其搞养殖不需要借款,故两被告对原告顾华借款给李某25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不同意承担该债务的辩称意见,由于两被告未申请相关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香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华归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平在继承李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邢香头、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