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邱洪伟与XX文、徐忠君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伟,XX文,徐忠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869号原告:邱洪伟,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志,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文,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君,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邱洪伟与被告XX文、被告徐忠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志,被告XX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徐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674.25元;2、本案诉讼费及本案的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为张升泉拉混凝土23方,用于盖楼房。张升泉因使用被告生产的23方混凝土后出现质量问题,扣留原告的鲁B×××××家用轿车,并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追加两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证实了涉案混凝土生产者是XX文;且XX文自认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徐忠君使用水泥过少原因所致,但张升泉没有要求生产者及二被告承担责任。2016年5月24日,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张升泉赔偿各项损失84124.25元,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2016年12月21日,平度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张升泉赔偿鉴定费10000元((2015)平民一初字第3184号漏判部分),上述两份判决书共判决原告偿付张升泉94124.25元。2016年4月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升泉向原告返还鲁B×××××轿车,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到车辆返还之日,每月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和张升泉均向平度法院提起执行申请。2017年2月14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原告为此承担了102674.25元的经济损失。综上,由于被告XX文和徐忠君生产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是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102674.25元的根本原因,XX文和徐忠君作为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XX文辩称,事发时,XX文与徐忠君同在李园办事处周戈庄村路边搞经营,XX文从事的是沙、石子经营,徐忠君从事混凝土经营,XX文经常向徐忠君供应沙和石子,双方是各自独立的,经营过程中经常互相介绍客户,本案中,XX文既不是混凝土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只是原告向徐忠君购买混凝土的介绍人,XX文未收取原告任何钱款,从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XX文是混凝土的生产者,XX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数额错误,原告与张升泉进行执行和解的数额不应列入本案范围。5000元的律师费不应支付。被告徐忠君辩称,被告徐忠君不是生产者,混凝土生产场地、搅拌机、石子是XX文的,与徐忠君无关,请求驳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持(2015)平民一初字第3184号、(2016)鲁0283民初10317号民事判决书诉来本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184号载明: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的销售和混凝土等的生产以及销售。邱洪伟自己有车牌号为鲁B×××××号的搅拌车一辆,该车挂靠在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2015年8月,张升泉因自家盖二层小楼房,于是张升泉便与邱洪伟约定由邱洪伟供应混凝土。2015年8月8日,邱洪伟从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方,并注明混凝土的使用部位为垫层。同年8月12日,邱洪伟从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7.5方,并注明混凝土的使用部位为底圈梁。同年8月23日,邱洪伟从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3.5方,并注明混凝土的使用部位为柱子。邱洪伟从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所拉的混凝土的价格为275元/立方米,后邱洪伟没有再向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8月29日,邱洪伟从他人处拉混凝土23方给张升泉用于盖楼房,所拉的混凝土的价格为260元/立方米。由于邱洪伟在2015年8月29日向张升泉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凝固的现象。后张升泉找邱洪伟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4日,张升泉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邱洪伟返还货款、运费以及重建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青岛三城商砼有限公司、邱洪伟负担。并且不要求XX文以及徐忠君承担民事义务。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升泉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2016年2月23日,青岛建科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2号关于张升泉房屋混凝土质量鉴定结论为:1、邱洪伟提供的23方混凝土质量仅达到混凝土强度等级C10左右,未达到《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规定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低于C20”要求。2、建议将梁板拆除后重新浇筑混凝土。2016年4月6日,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服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青公信鉴字(2016)第004号鉴定报告书一份,注明邱洪伟于2015年8月29日提供的23方混凝土因质量问题导致张升泉建房损失价值为79504.25元。法院以张升泉不要求被告XX文和被告徐忠君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所以,邱洪伟在向张升泉承担了民事赔偿义务后可以凭有效的证据另行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遂作出判决:邱洪伟赔偿张升泉重建房屋损失7950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20元,由邱洪伟负担。判决后邱洪伟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邱洪伟支付张升泉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庭审时,被告XX文称该混凝土是由徐忠君生产,XX文仅仅是提供了场地、沙石和设备,由徐忠君提供水泥并进行生产,并每方混凝土支付给XX文沙、石子款70元,设备使用费20元,共计90元,其余价款归徐忠君所有,故该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应由徐忠君承担。但徐忠君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录音笔录三份、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混凝土的销售者,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该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和生产者追偿,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是从被告XX文处取得混凝土,现原告要求被告XX文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文称,自己是中介人,真正的混凝土生产和销售者是徐忠君,并提供了部分证据,同时到庭做了陈述,但徐忠君对此不予认可。通过法庭调查,徐忠君曾参与过该混凝土的生产,但该混凝土的沙石、场地、设备及租赁的水泥罐均由XX文提供,本案无法确定被告徐忠君是该混凝土的生产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忠君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争议,被告XX文可持据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被告在另一案件中拒不认可是混凝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应承担混凝土质量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因未自觉履行(2015)平民一初字第3184号、(2016)鲁0283民初10317号民事判决而产生的执行费用及迟延履行金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赔偿原告95924.25元(79504.25+4620+1800+10000)及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0092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邱洪伟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00674.25元;二、驳回原告邱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XX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红芳人民陪审员 韩淑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