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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诉被告王文志、沈阳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王文志,沈阳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644号原告杨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县。被告王文志,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负责人陈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原告杨成诉被告王文志、沈阳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机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被告王文志(被告美日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7日19时50分,在辽中县107省道202Km(冷子堡镇农村信用社前),被告王文志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原告杨成并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案经辽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成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5,000元(原告在天青电线电缆厂工作,月工资5000元,因原告肋骨骨折至今未愈,故要求3个月误工费)、护理费3,800元(二级护理35天,护理人杨立强系原告儿子,在沈阳市于洪区海之天洁具厂工作,月工资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志辩称,我是美日机械公司工作人员,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公司所有,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美日机械公司辩称,王文志是美日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公司所���,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进行赔偿。对其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相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并未体现其误工费实际的减少,对于其误工费、护理费日赔偿标准我公司同意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且对于其误工时长,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存在误工,出院后并无医嘱及相关鉴定,故误工时长,我公司同意按照3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赔偿。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我公司同意住院期��每天赔偿10元。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9时50分,在辽中县107省道202km(冷子堡镇农村信用社前),被告王文志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原告杨成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26,678.24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A*****车主为被告美日机械公司,被告王文志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志、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明细、护理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王文志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26,678.24元、误工费3,570元(102元×35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3,570元(102元×35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7,818.24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文志、美日机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误工费3,570元、护理费3,5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4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部分医疗费16,6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20,178.24元;四、驳回原告杨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文志、沈阳美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