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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进;吴太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吴太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053号原告赵进,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冷燕,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太和,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赵进诉被告吴太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太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诉称,2015年11月,被告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价款共计35690.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13000,尚欠22690.5元未付。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21774元,但这份欠条中不包含2015年11月22日的欠款916.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90.5元及利息。被告吴太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太和于2015年11月22日、25日、27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建筑装修材料,价款分别为916.5元、9373元、25401元,共计35690.5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1月3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赵进材料款21774元,并承诺于12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送货单、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易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结算金额不包含2015年11月22日送货金额的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与常理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太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赵进支付货款217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