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国峰与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峰,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4786号原告:胡国峰,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胡国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2号L130。法定代表人:徐耀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国峰与被告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卡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峰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清、被告连卡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芳、李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峰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连卡佛公司办理退货手续,并退还货款3900元;2、要求连卡佛公司向胡国峰以价款的三倍赔偿11700元;3、要求连卡佛公司承担检测费300元;4、诉讼费用由连卡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胡国峰在连卡佛公司的self-portrait专柜购买了1件货号为SP10-029的女装连衣裙(以下简称029连衣裙),总计消费3900元。涉案服装所附水洗标上显示面料的成分:93%聚酯纤维、7%棉,里料为97%聚酯纤维、3%氨纶,以此中文标示为准。标注内容与导购所宣称的内容一致。但在朋友聚会时朋友称所购买的连衣裙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将029连衣裙送至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检测报告所作出的检测结果:面料为聚酯纤维100%(装饰部分除外)。检测结论:该送检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不符合FZ/T81004-2012《连衣裙、裙套》标准要求。评定:不合格。原告胡国峰支付检测费300元。从检测报告看连卡佛公司出售的衣服明显存在标注成分与实际检验成分不符。其并不符合国家服装标准的要求。故可证明连卡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胡国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单及发票;2、涉案服装实物(照片附卷);3、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被告连卡佛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胡国峰提交的销售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个人信息,并且涉案服装在各商场均可以购买,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与连卡佛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胡国峰是职业打假人,其在短期内于同家商场购买同一品牌服装多达近50件,后将产品全部送至同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诉至法院的行为显然并非基于生活需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范围;第三,连卡佛公司主观上无欺诈故意,胡国峰作为职业打假人对服装面料的认识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这种知假买假行为并不构成误导,且涉案服装的检测结果与服装标识成分有差距的原因在于国内外对于服装材质的统计口径不一致,实际涉案服装标识符合标准,故连卡佛公司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另外胡国峰恶意索赔的行为违背法律宗旨,且已对连卡佛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第四,依据法律规定,胡国峰要求三倍赔偿的金额已经包含检测费,且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金额显然高于胡国峰的实际损失,故胡国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连卡佛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连卡佛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起鉴定申请,本院启动了司法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并开具发票,双方对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胡国峰提交的证据2涉案服装实物及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异议:一、连卡佛公司对胡国峰提交的证据1销售单和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涉案服装是胡国峰本人购买。本院认为,胡国峰提交的销售单和发票以及庭审时所提交的商品实物,可以形成证据链,在连卡佛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胡国峰提交的商品实物并非在其处购买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连卡佛公司对胡国峰提交的证据3《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胡国峰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检测报告》所检测的对象即为涉案服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3日,胡国峰于连卡佛公司处购买了029连衣裙1件,共计支付货款3900元。涉案服装所附水洗标上显示以下内容:面料为93%聚酯纤维、7%棉,里料为97%聚酯纤维、3%氨纶,以此中文标示为准。吊牌标识执行标准为:FZ/T81004-2012。后胡国峰将涉案服装委托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检测依据:FZ/T81004-2012;检测结果:面料为聚酯纤维100%(装饰部分除外)。检测结论:该送检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不符合FZ/T81004-2012《连衣裙、裙套》标准要求。评定:不合格。胡国峰支付了检测费用300元。连卡佛公司对涉案服装(编号为8700093547780)的面料材质申请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029连衣裙的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面料成分的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连卡佛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538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国峰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单、发票及涉案服装实物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连卡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中的服装名称、数量等信息与原告胡国峰之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连卡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原告胡国峰与被告连卡佛公司就涉案服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连卡佛公司认定无法证明涉案服装系胡国峰所购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连卡佛公司认为胡国峰购买了女士服装后送至鉴定机构鉴定的购买行为明显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行为,违背立法宗旨,故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本院的意见为,连卡佛公司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胡国峰并非普通消费者,故对于被告连卡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涉案服装所附水洗标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胡国峰作为买方基于此要求退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可知,涉案服装的纤维含量标识并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含量标识被判定为不合格。不同的成分必然会对商品的性能产生影响。对于连卡佛公司主张因国内外对服装材质的统计口径不一致导致鉴定报告与涉案服装标识有误差,实际涉案服装的标识系符合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连卡佛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服装符合国家标准,故不予支持。原告胡国峰称鉴定结论表述不准确,应当为不符合吊牌执行标准,本院认为胡国峰所述与鉴定意见书结论的本意相同,均为涉案服装的面料含量标识不合格。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对涉案服装面料上的知情权被剥夺,即经营者在销售涉案服装的过程中并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故对于连卡佛公司应当承担按照货款的三倍向胡国峰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胡国峰为主张权利在诉讼前进行检测所产生的检测费以及诉讼中被告提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连卡佛公司所主张的检测费应当已经包括在三倍赔偿金额内的答辩意见,本院的意见为,依据法律规定,三倍赔偿的基础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并非消费者所受损失,故对于连卡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品牌为self-portrait、商品货号为SP10-029、编号为8700093547780的女装连衣裙一件,同时被告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国峰退还货款三千九百元;二、被告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国峰赔偿一万一千七百元;三、被告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国峰支付检测费三百元。如果被告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二千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连卡佛百货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文 潇审判员 舒 锐审判员 程洁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