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军亮与刘鲁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亮,刘鲁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351号原告:李军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刘鲁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李军亮与被告刘鲁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玉,被告刘鲁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356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刘鲁杭驾驶车牌号为鲁G×××××轿车,在虞河路福寿街路口南200米中东停车开门时,与李军亮骑电动自行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车门将李军亮碰倒,致李军亮受伤的,车辆车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第3707059201602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鲁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亮无责任。经查:刘鲁杭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鲁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的事故属实,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刘鲁杭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G×××××轿车,在奎文区虞河路福寿街路口南200米中东停车开门时,遇李军亮骑电动自行车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车门将李军亮碰倒,致李军亮受伤、车辆车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刘鲁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亮无责任。刘鲁杭系鲁G×××××轿车车主。鲁G×××××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上唇组织裂伤;#11#12牙脱落(外伤性);#21牙外伤(根折拔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军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军亮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治时间、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种植牙齿所需费用及使用期限、脸部整容整形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李军亮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李军亮的误工休治时间建议为45天;李军亮的护理时间建议为7天(含住院及出院后),1人护理;李军亮的牙齿种植修复费用及周期建议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实际合理支出为准;李军亮的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李军亮的营养期建议为30天,费用建议为30元/天。李军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563.14元;2.牙齿种植费用149868.8元(包含已支付的第一次种植牙齿的费用18733.6元);3.误工费2672.55元;4.护理费71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面部疤痕修复费1200元;7.营养费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9.交通费1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3566.09元。其中对于李军亮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军亮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牙齿种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鲁杭先行支付李军亮医疗费2000元,刘鲁杭要求返还,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鲁杭与李军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军亮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鲁杭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军亮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李军亮的损失31830.89元(包含已支付的第一次种植牙齿费用18733.6元)。关于李军亮主张的后续牙齿种植费,因李军亮已经进行植牙治疗,故李军亮主张的后续牙齿种植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军亮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军亮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军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296.74元(包含医疗费5563.14元、第一次种植牙齿费用18733.6元);2.误工费2672.55元;3.护理费7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面部疤痕修复费1200元;6.营养费900元;7.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1830.89元。因刘鲁杭驾驶的鲁G×××××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军亮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72.55元、护理费711.6元,计13384.15元。对李军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446.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实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李军亮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刘鲁杭全部赔偿,计款18446.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部分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鲁杭先行支付李军亮医疗费2000元,刘鲁杭要求返还,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李军亮要求刘鲁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3384.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亮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疤痕修复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18446.74元;三、原告李军亮返还被告刘鲁杭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原告李军亮负担1438元,被告刘鲁杭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