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元满、栾华与郑崇长、曹敏、于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满,栾华,郑崇长,曹敏,于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345号原告:王元满,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栾华,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郑崇长,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曹敏,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满族,系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德河,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于凤华,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元满、栾华与被告郑崇长、曹敏、于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满、栾华,被告郑崇长、曹敏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河、被告郑崇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满、栾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本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过期不还继续拿月息3%利息,借款人用李官三间房(自建)和郑崇长公积金卡作抵押,此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笔欠款,被告始终说的不错,但是一拖再拖,借款到今始终未能还款。故此,二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办案费用。被告郑崇长、曹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只应偿还原告202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按照约定以每月20日为时间节点2000元的还款额度。其中31000元按照2分利息计算每月620元,本金1380元共2000元,按此额度连续向原告偿还21个月,共计42000元,截止到该日此笔借款利息为13020元,本金31000元加上利息44020元,扣除已偿还21个月本金42000元,故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202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2016年8月20日还款是由证人(冯某某)转某某给原告,证人今某某也到庭作证。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支付原告2000元后经儿媳计算,仅剩2020元未还清。随后儿媳与原告协商准备全部还清余下的2020元,原告否认之前还过款,2016年8月20日由证人转某某的还款也否认,因此该笔欠款未结清而形成了本案。被告于凤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崇长与被告曹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郑崇长、于凤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本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过期不还继续拿月息3%利息,借款人用李官三间房(自建)和郑崇长公积金卡作抵押,本借款3%的月息,过期不还继续拿月息3%,本借款现金支付。借款人郑崇长于凤华2014年11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王元满、栾华与被告郑崇长、曹敏、于凤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如期如数向原告王元满、栾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元满、栾华现基于其合法债权受到被告侵害的事实而诉至本院,关于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王元满、栾华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按照约定以每月20日为时间节点2000元的还款额度连续向原告偿还21个月,共计42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案外人郑庆辉2016年8月20日通过冯某某转某某给原告王元满、栾华2000元系替其父亲郑崇长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而原告王元满、栾华予以否认,并称案外人郑庆辉所还的款系另外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冯某某证实其转某某该2000元并不知道是什么钱。故对于被告主张2016年8月20日偿还原告王元满、栾华2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王元满、栾华主张月息按照3%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崇长、曹敏、于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满、栾华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元满、栾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郑崇长、曹敏、于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