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成忠与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971号原告孙成忠委托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7号。法定代表人蔡永文,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夏晶,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洁,女,1980年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1307031980********,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生街47号11-22。原告孙成忠与被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忠及委托代理人潘昱竹、被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晶、赵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忠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负责变电运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7年3月15日,被告突然单方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拒绝原告继续到岗工作,并胁迫原告在离职申请单签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3000元/月x0.5个月x2)。被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成忠与被告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不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孙成忠解除劳动合同,且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孙成忠发函要求其返岗,因此不应进行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孙成忠应聘到被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工作岗位为从事工程工作,月工资2350元。2017年3月17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单位继续工作。2017年4月7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孙成忠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录音一份、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507号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返岗通知单、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进行分析,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大连豪之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单方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录音无法证明语音来源且其他人员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并主张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返岗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单位做出,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带有公章的辞退证明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不能仅凭录音罔顾被告要求原告返岗的事实,故被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成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茜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