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磊磊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磊,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76号原告:沈磊磊,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吴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沈磊磊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军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吴军未作答辩。原告沈磊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借条,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沈磊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磊磊借款3万元,并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沈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陶欣人民陪审员 肖 琼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