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传宾、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传宾,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传宾,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传宾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程序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传宾诉称,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其作出的济(市中)征补字(2016)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20号补偿决定)中,无送达人,无送达人身份证明,无送达行政机关公章,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送达20号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送达程序属于行政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原告已就被告作出的20号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如认为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20号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可在上述案件中主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传宾的起诉。上诉人魏传宾不服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20号补偿决定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裁定认定送达程序属于行政程序的一个环节,本案应与(2016)鲁01行初9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并案审理,明显混淆了程序概念。涉案20号补偿决定的送达程序违法,无送达人身份证明,无送达单位公章,上诉人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行政诉讼证据清单,上诉人本人手中并不持有20号补偿决定的送达原件,根据(2016)鲁01行初935号案件的证据材料,20号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5月9日,送达回证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该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与送达时间不一致,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提交诉讼要素表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魏传宾的起诉是否合法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传宾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向其送达20号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20号补偿决定,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1行初93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合法性审查,既包括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实体上是否合法的内容,也包括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否合法的内容。具体到本案中,20号补偿决定的送达程序是20号补偿决定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属于20号补偿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现(2016)鲁01行初935号一案仍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20号补偿决定送达程序有异议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该案中能够得到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魏传宾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不服20号补偿决定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含括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有重合,因此,上诉人魏传宾坚持再就不服20号补偿决定的送达程序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虽然不具体、明确,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魏传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琳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张景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巧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