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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刚与秦锦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秦锦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772号原告:吴刚,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秦锦松,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吴刚与被告秦锦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无理由退货造成的损失1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虞城县××岗乡与人合作进行吸塑卡热合加工期间,被告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为其热合一批钢卷尺,大小两款共3万个,商定无论大小0.20元/个,后又说找不到地方做纸卡,原告应被告请求从义乌帮其做了一批吸塑卡,双方口头商定小卡2万个(0.32元/个),大卡1万个(0.35元/个),被告预付定金3000元,并口头约定提货时付清余款。卡片做好后发至商丘并通知被告付余款提货,但被告去提货却不付余款,经协商被告要求先带走一点货样实验后再付款,原告同意了。后被告以卡片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原告去被告处查看得知被告自己买了一台吸塑卡热合设备正在热合加工与原告同款的产品。故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口头辩称,虽然双方口头协议,让原告为被告的一批卷尺做纸卡并热合加工,但等原告把纸卡做好发到商丘后,被告并没有见到货物,原告方人员只让看了几个样品,被告经和原样品作比较之后发现差距较大,质量不合格,故拒收,且原告也承认有出入,后准备再让其做一批和原样品一样的,原告说水平有限,后来因需客户满意,即与西安某公司协商供纸卡,该公司将合格纸卡发到被告厂里,被告即与原告联系,因考虑卷尺经运输会划损,让其带机器、工人到被告处去热合加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购买了一台热合机自己进行热合加工了。另外,被告没有看到大货仅看到样品,且样品不合格,原告也没有进行热合加工,故不予赔偿其所要求的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纸卡图片、(2017)豫142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吴刚与被告秦锦松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纸卡(吸塑卡)并将该纸卡为被告提供的钢卷尺(尚未提供)做热合加工,原告预收被告3000元,纸卡做好后,原告通知被告付余款提货,被告以质量不合格,纸质、厚度不符合标准为由拒收,被告另找他方定作了纸卡并自购设备热合加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退货欠条1份。秦锦松持此退货欠条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刚归还退货款30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豫142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秦锦松的该项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无理由退货造成的损失15900元。关于纸卡费用,原告庭审陈述为纸卡和热合捆绑,口头约定大卡1万个(0.35元/个),小卡2万个(0.32元/个),而被告庭审陈述为上述价款为热合加工后的价款,故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认定上述价款中包含热合加工费用,原告陈述热合加工费用为无论大小0.20元/个,故除去热合加工费后纸卡的实际费用为3900元(0.32×2万+0.35×1万-0.20×3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定作纸卡并以该纸卡为被告提供的钢卷尺做热合加工),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纸卡做好后,被告拒绝受领,并另找他方制作纸卡,自行热合加工,且原告为被告出具退货欠条1份,双方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该合同解除是由被告受领迟延等原因造成的,被告抗辩纸卡质量不合格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包含纸卡费用和热合加工费用两部分,对热合加工费用,因原告并未实际热合加工,故不予支持;对纸卡费用,就本案承揽过程看纸卡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特别定作,本身不能算作成品,需经过热合加工才能完成整个承揽工作,才能发挥应有的价值,但原告毕竟投入了原材料、工时和技术,被告中途解除合同,且明确表示拒绝受领,给原告造成损失,该3900元的纸卡费用属于被告受领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预收的3000元,因被告已另案主张,本案对此不能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锦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刚损失3900元。二、驳回原告吴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负担48元,原告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雨芮 关注公众号“”